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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单连珍、钱春与李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珍,钱春,李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单连珍,农民。原告:钱春,工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三桥路广厦花园南园。法定代表人:张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单连珍、钱春诉被告李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连珍、钱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连珍、钱春诉称:钱春以为企业做账为业,2011年购买了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广厦花园13栋1单元202室并入住。2013年8月4日,李乐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X702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路口实施借道通行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钱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钱春及乘坐人单连珍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春、单连珍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单连珍受伤后,当日入天长市中医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左胸肋及腰背部软组织伤,住院39天,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4597.2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周、加强营养。钱春受伤后,当日入天长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8月23日转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9月3日转天长市中医医院,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8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12天,取内固定。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拄拐行走一月、2周后酌情拆线。共花费医药费71553.36元。被保险人万明根为皖M×××××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单连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医药费4597.2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③营养费30元/天×(39+21)天=1800元,④护理费97.5/天×39天=3802.5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369.75元。钱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医药费71553.3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11+50+12)天=2760元,③营养费30元/天×[(19+11+50+12)天+(120+60+30)天]=9060元,④护理费97.5元/天×(19+11+50+12)天=8970元,⑤误工费100元/天×[(19+11+50+12)天+(120+60+30)天=30200元,⑥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配件费用)950元,⑦交通费3000元,⑧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⑩鉴定费1050元。合计185221.36元。请求判决:1、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李乐赔偿单连珍的损失13369.75元、赔偿钱春的损失185221.36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李乐负担。李乐未答辩。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辩称:对单连珍、钱春主张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单连珍、钱春的赔偿请求的意见为:1、针对单连春的赔偿请求的意见: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伤情太轻,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针对钱春的赔偿请求的意见: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期间不超过150天,误工费标准按63元/天计算;摩托车发票是2015年1月26日开具的,不能证明本期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950元,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交通费法庭酌定。单连珍、钱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单连珍居民身份证,钱春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单连珍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单连珍、钱春主张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驾驶证、皖M×××××小型轿车行驶证,旨在证明李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皖M×××××车辆由被保险人万明根在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5、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单连珍伤情为左胸肋及腰背部软组织伤,住院39天,共花费医药费4597.2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周、加强营养;证明钱春四次住院92天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为71553.36元,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在天长市中医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取内固定后,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证据6、居住证明、购房发票、钱春的房产证及物业公司收取钱春户水电费、燃气费收据若干,证明事故前钱春在天长市市区生活居住已经超过1年。证据7、2015年1月26日的维修费及配件费发票,旨在证明钱春因本期事故支出摩托车维修费用950元。证据8、鉴定报告,旨在证明钱春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证据9、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钱春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针对单连珍、钱春的举证,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材料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证据8载明的钱春右膝屈曲100度,与出院记录相矛盾,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对单连珍、钱春其他举证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李乐没有举证。本院审核认为,单连珍的举证材料7,乃为了更多地获得赔偿而于起诉前人为地请托他人开具的可能性较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应排除于定案依据之外。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质疑钱春的举证材料鉴定报告的可信性,但没有提出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单连珍、钱春其他举证材料,李乐、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没有针对它们提出反驳证据,可采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钱春户购买了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广厦花园13栋单元202室,至迟在2012年1月入住此房并接受相关物业服务,成为天长市静安社区居民。2、李乐持有C1型驾驶执照。3、2013年8月4日,李乐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X702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路口实施借道通行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钱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钱春及乘坐人单连珍受伤。4、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钱春、单连珍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5、被保险人万明根为皖M×××××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2013年8月4日,单连珍入天长市中医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左胸肋及腰背部软组织伤,住院39天,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4597.2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周、加强营养。7、钱春2013年8月4日入天长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8月23日转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9月3日)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9月3日转天长市中医医院,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8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12天,取内固定。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拄拐行走一月,2周后酌情拆线。共花费医药费71553.36元。8、诉讼中,应钱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钱春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钱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另,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是否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格式合同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交通事故造成单连珍、钱春损失范围、数额;2、李乐、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哪些具体赔偿责任。1、单连珍、钱春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的确认:单连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医药费4597.25元,根据医疗费单据,可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可以确认;③单连珍的伤情仅为左胸肋及腰背部软组织伤,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请求,营养费确认为30元/天×(39)天=117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7.5/天×39天=3802.5元,可以确认。单连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0739.75元。从单连珍伤情及治疗效果分析,交通事故对单连珍未造成严重后果,单连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予支持。钱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医药费71553.36元,根据医疗费单据,可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11+50+12)天=2760元,可以确认;③参照医嘱确认营养期为住院期间+4个月,营养费确认为30元/天×[(19+11+50+12)天+30天/月×4个月]=6360元;④护理费97.5元/天×(19+11+50+12)天=8970元,可以确认;⑤参照医嘱,确认误工期为住院期间+4个月+取内固定后的1个月拄拐行走期间,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24839元÷12÷21.75×[(19+11+50+12)天+30天/月×4个月+30天/月×1个月]=23030.80元;⑥考虑到钱春为了就医两次往返天长、南京的因素,交通费酌予确认为1500元;⑦有证据证明钱春居住在市区生活小区,购买物业服务,其生活水准与小区其他居民无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可以确认;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和伤残等级等因素确认为7000元;⑨鉴定费1050元。钱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71902.16元。钱春主张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配件费用)950元,本院不予支持。2、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李乐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发出后,事故双方均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案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投保人万明根向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钱春主张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精神损害,可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单连珍、钱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责任;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因为李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天长支公司赔偿。单连珍、钱春超出前述本院确认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连珍赔偿人民币10739.75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春赔偿人民币171902.16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三、驳回原告单连珍、钱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单连珍、钱春负担183.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8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媛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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