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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黎秀连与王文波、孙妙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秀连,王文波,孙妙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黎秀连,无业。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波。被告:孙妙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达,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秀连与被告王文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孙妙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开达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黎秀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秀连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起至被告开办的工厂工作。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致左手严重挤压毁损伤,左手多发骨折。原告在受伤后曾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但被告认为由于其工厂未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其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而无法为原告办理工伤。此后,原告曾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做出鉴定,但被以不属于工伤为由拒绝。后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60元、护理费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97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3182.30元、一次性赔偿金19570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9126.90元。被告王文波、孙妙曲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不适格。两被告合伙成立了宁波市鄞州嘉顺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嘉顺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案的用工主体其实是嘉顺厂,而非两被告个人;二、原告与嘉顺厂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原告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围绕本案两被告是否适格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本案的用工主体系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视频资料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进而受伤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中反映的地点就是嘉顺厂,并不能证明用工主体是被告个人。嘉顺厂是被告夫妻二人开办的工厂,类似于家庭作坊但领有执照,实际工作地点就是在被告家里即横溪镇河西新宅40号。由于家庭地址不能作为工厂的登记地址,所以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为离家很近的“横溪镇金溪村河头点原队间”,但嘉顺厂的实际经营地一直是在被告家里即横溪镇河西新宅40号;2.被告家门口的现场照片两张,一张显示被告家的门牌号为“河西新宅40号”,一张显示被告家门口并无工厂厂名、厂牌之类的标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情况就是嘉顺厂开办在被告家中;3.录音资料两份及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两被告开设在横溪镇河西新宅40号的工厂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关登记,原告与嘉顺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既未肯定也未否定,但认为即使录音内容全部属实,被告说工厂没有执照也只是为了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而采用的一种说法。围绕本案两被告是否适格的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本案的用工主体系嘉顺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嘉顺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已登记注册了嘉顺厂,两被告系嘉顺厂的合伙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嘉顺厂营业执照中的地址为横溪镇金溪村河头点原队间,而原告上班的地址是横溪镇河西新宅40号,因此嘉顺厂并非原告上班的单位,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前述四组证据,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到位于鄞州区横溪镇河西新宅40号的工厂工作,工作内容为操作注塑机,所生产的产品包括塑胶、螺丝等。2014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该工厂的经营者为被告王文波与孙妙曲。被告王文波与孙妙曲于2011年合伙设立宁波市鄞州嘉顺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嘉顺厂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五金件、电子元件的制造、加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鄞州区横溪镇金溪村河头点原队间”。本院认为:原告在位于鄞州区横溪镇河西新宅40号的工厂内劳动并受伤,该工厂的经营者王文波与孙妙曲设立有宁波市鄞州嘉顺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且原告的工作内容与宁波市鄞州嘉顺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的经营范围相符合,故本院认为招用原告的主体为宁波市鄞州嘉顺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而非两被告。原告主张两被告招用原告属非法用工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主张的非法用工的前提不成立,故对于原告拟证明其各项损失的证据本案中不再进行认证,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亦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秀连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