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占枝、陈合成等与叶笑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枝,陈合成,叶笑言,曹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张占枝,女,193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陈合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叶笑言,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冯爱平,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叶笑言的妻子。被告曹靖,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靖的妻子。原告张占枝、陈合成与被告叶笑言、曹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枝、陈合成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叶笑言委托代理人冯爱平,被告曹靖委托代理人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枝、陈合成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因被告叶笑言放炮时故意把炮多次扔到与原告家的院子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总计11415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家人放炮扔到原告院中。冯爱平到原告家说明,为此与原告张占枝发生争吵,后被告叶笑言、曹靖参与争吵后相互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张占枝、陈合成受伤住院。原告张占枝于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枕部头皮下血肿;3、左眼软组织损伤;4、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130.32元。原告陈合成于2015年2月23日住进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左侧筛骨直板骨折;3、左侧眼睑积气左侧眼眶内积气;4、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392.02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皇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笑言、曹靖与二原告厮打致二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张占枝损失有:1、医药费:3130.32元,2、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3、营养费:280元(20×14);4、护理费:935.56元(24391.45÷365×14);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865.88元。经核实原告陈合成损失有:1、医药费:3392.02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3、营养费:220元(20×11);4、护理费:735.1元(24391.45÷365×11);5、交通费:100元;6、陈合成误工费:735.1元(24391.45÷365×11)以上合计:5512.22元。二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笑言、曹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枝经济损失4865.88元,陈合成经济损失5512.22元。二、驳回原告张占枝、陈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叶笑言、曹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为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