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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刘淦安与黄焕伦、刘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淦安,黄焕伦,刘柳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刘淦安,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任建彬,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伦,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柳容,女,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淦安诉被告黄焕伦、刘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钟凤媚、与人民陪审员叶进培、叶枝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淦安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强、任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伦、刘柳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淦安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焕伦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质押在原告处。然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并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被告刘柳容与被告黄焕伦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焕伦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925元);2.被告刘柳容对被告黄焕伦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焕伦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黄焕伦向原告刘淦安借款8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现我黄焕伦因周转困难现向刘淦安借款人民币85000元(捌万伍仟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2月8日。3月15日全额还上。2013年2月8日,借款人:黄焕伦。138××××4788,身份证。”被告黄焕伦与被告刘柳容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述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有无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债务归各人承担的财产约定制度,其也未与被告黄焕伦约定案涉借款为黄焕伦的个人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黄焕伦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借款在原告家里交付给被告黄焕伦。借款后,被告黄焕伦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本院已经在庭前向原告送达诚信诉讼承诺书,告知如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虚假陈述,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焕伦、刘柳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焕伦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已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黄焕伦作为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过案涉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焕伦偿还借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16日起的利息。关于被告刘柳容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黄焕伦与刘柳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被告黄焕伦、刘柳容未举证证明双方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债务归各人承担的财产制度,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黄焕伦与原告约定案涉借款为黄焕伦的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焕伦与刘柳容共同清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焕伦、刘柳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淦安借款8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黄焕伦、刘柳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叶进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科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