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昌晖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库尔勒易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昌晖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库尔勒易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乌鲁木齐昌晖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玖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易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振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晖公司诉被告易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惠军,被告易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振坤、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合作愉快。每次签订合同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总是陆续结清货款。2011年夏,原告和被告又发生2011CH-517单井式XF-2005Ⅲ多管束计量分离器业务往来,原告2011年7月9日开具735000元发票,票号00095145-52,但被告2013年11月14日最后一笔支付50000元后再未付款,目前尚欠原告余款396400元,原告法人卢玖庆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未履行。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逾期如不付清余款按年利率10%按天计算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4756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6400元,利息损失4756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49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用以证实双方长期合作。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1CHI-517合同、标的为800000元不认可,认为双方履行的是原告方的销售代表刘峰通过QQ离线文件发给被告的合同,合同标的为735000元,该份合同双方未完全履行,其余合同认可原告诉称的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清单一份,以证实双方的交易情况及原告给被告开具了7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开具7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按照当时的财务规定,在出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必须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就此问题,双方曾协商一致。3、电话录音一份,以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欠款396400元,被告质证后,认可欠款的事实,认为电话录音对欠款金额并不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2011CH-517号合同的标的为800000元,被告拖欠货款396400元,而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为三件货、标的735000元,并且货品数量及交货时间与原告出具的合同均不一致,原告将合同标的7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是为了抵扣税款,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品,至今为止,仍有一件价值230000元的货品未提供,应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中予以扣减。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0年1月7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汇款两次153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虹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汇入原告方销售代表刘峰银行卡40000元。被告还给原告方的维修人员垫付差旅费30067元,这些款项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964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同意依法、依据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求情:1、QQ离线文件,用以证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销售代表刘峰发来的文件与原告举证的收货日期、货款、金额均不一致。原告质证后,认可合同金额与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起诉金额一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标的为735000元的合同。2、汇款凭证、建行的转账记录、维修、差旅费收款条一组,用以证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00000元、2009年10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汇款53000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虹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汇入原告方销售代表刘峰银行卡4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维修人员张林的维修、差旅费用30067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支付的153000元是履行的双方2009年6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付款金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谢虹银行卡汇入刘峰的40000元钱原告公司没有收到,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没有约定原告方有维修的义务,对差旅费也不认可。3、付款协议书传真件一份,以证实双方产生争议以后被告给原告发过传真件,原告附条件的提出给被告让掉21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货物没有供完的合理性,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确定的欠款金额是396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5月,原告的销售代表刘峰通过电脑以QQ离线文件的形式,发给被告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CH-517,该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XF-2005-25256142231DN65PN2.5MPa16井2件,单价为230000元,XF-2005-1535311****DN65PN10MPa1件,单价为275000元。交货地点为库尔勒,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原厂说明书,如有问题需方在安装后半个月内向供方提出异议。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设备款,余款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如未按约履行,按全货款的10%每年收取利息。2011年7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标向被告出开具了735000元发票。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总标的金额共计4881000元,被告实际付款4484600元,未按合同标的支付的款项为396400元,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标的为735000元合同,但对原告所称的尚有一件价值230000元的货品未交付的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彼此间签订的合同总标的及被告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合同编号为2011CH-517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提供的货品数量(三件)产生争议,被告认可原告实际交付货品两件、尚有价值230000元货品一件未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的交货地点为库尔勒,原告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其不能提供已实际在交货地点库尔勒完成2011CH-517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三件货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964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从合同总标的未付款项396400元中扣除货款2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谢虹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汇入原告方销售代表刘峰银行卡40000元及垫付原告方的维修人员差旅费30067元,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昌晖公司货款166400元。二、驳回原告昌晖公司其他诉讼求情。本案诉讼费3987.26元,由被告负担1960元,原告自行负担202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