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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开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荣维林与海阳市凤城街道斜角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维林,海阳市凤城街道斜角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开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荣维林,农民。委托代理��:刘建武(原告女婿),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斜角洼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海阳市凤城街道斜角洼村。原告荣维林与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斜角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维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斜角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债务本金62642.19元,利息7万,合计132642.19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斜角洼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斜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因村里养殖需要于199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2642.19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0年12月。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借��协议,记载“斜家洼村今借建设村荣维林存单、提款付贷款。存款、利息、本金,共计62642.19元。收款收据59394.74元,欠3247.45元,转账还款时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转账叁仟贰佰肆拾柒元肆角伍分。斜角洼村1999.7.14海阳市凤城镇斜角洼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人于林喜99.7.14”;提交证据烟台市农村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记载“缴款单位或者缴款人:荣维林1999年7月14日收款事由:收存单款、借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278.86元;本金7066.28元,利息49.60元,合计伍万玖仟叁佰玖拾肆元柒角肆分(¥59394.74元)海阳市凤城镇斜角洼村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金变更为59394.74元,利息变更为55236元,根据现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月息5厘1计算(59394元*620元*15年=55236元)。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斜角洼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烟台市农村统一收款收据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有被告盖章的借款协议和烟台市农村统一收款收据,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协议中记载借款本金为62642.19元,烟台市农村统一收款收据记载借款本金为59394.74元,本院应当认定被告海阳市斜角洼村村民委员会借原告荣维林59394.74元属实,其余借款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已经提供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本金59394.74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5厘1计算,计算15年,利息为55236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本金59394.74元,利息55236元,合计11463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斜角洼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荣维林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63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61元,由被告海阳市斜角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平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之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