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谢晶晶与汤奥添、汤鸿彦、韩秀英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晶晶,汤奥添,汤鸿彦,韩秀英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91号原告谢晶晶,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汤奥添,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西区。第三人汤鸿彦,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第三人韩秀英,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白文泽,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谢晶晶诉被告汤奥添、第三人汤鸿彦、韩秀英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晶晶、被告汤奥添及两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晶晶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9日生下一子汤某某,在孩子八个月的时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孩子带走,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孩子处于哺乳期,原告照顾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汤奥添辩称,同意原告要求。但现在孩子不在我身边,在我父亲那里,我父亲现在在哪我不知道,我联系不上。第三人汤鸿彦及第三人韩秀英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两人不知道如何哺育婴儿,第三人汤鸿彦看到孩子营养不良,两人又忙于工作,照顾孩子非常困难,所以把孩子抱走。一年多来孩子在两个第三人的照料下,茁壮成长。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北市场派出所亲眼见到了孩子,这是事实。自2014年4月到2015年5月一年多来,虽然经过种种原因,原告为了要孩子,并没有和老人协商达成协议,而是采取过激手段,两人见面就打,由此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吵骂不断,造成双方的不信任。今年5月8日原告起诉在没开庭之前又到两位第三人住处进行破坏,在门窗上泼油漆,堵锁眼。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房,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两位第三人都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抚养孩子条件优越。应该由两位第三人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原告抚养,是受到了原告的胁迫。被原告谢晶晶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孩子2013年8月29日出生。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子女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汤奥添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汤鸿彦、韩秀英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9日生下一子汤某某,出生后先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在孩子八个月的时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孩子交给被告父母即本案第三人汤鸿彦及韩秀英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孩子母亲,现居住在北京,虽然原告现在从事工作不属于固定工作,住房也是暂时租房居住,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现在的收入有能力尽到抚养义务。且子女年龄不足两周岁,在母亲身边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在开庭时,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抚养,被告父母即本案两位第三人认为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是受到原告的胁迫,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子女母亲具备抚养条件并要求抚养子女,子女父亲放弃抚养的情形下,两位第三人作为孩子的祖父母,不是法律上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没有权利争取子女抚养权,故对两位第三人要求抚育其孙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子女汤某某随原告谢晶晶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汤奥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人民陪审员 于 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