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俊嘉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盈晖拍卖行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盈晖拍卖有限公司,广州市俊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盈晖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70号希尔顿402B室。法定代表人:叶国荣。委托代理人:高华,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俊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广场路33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邝剑光。委托代理人:邝灼枢、骆文婷,均为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必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广东盈晖拍卖有限公司从化联络处合作经营协议》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但协议第7条约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即款项支付的履行地在上诉人的住所地,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是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因此,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3、本案所涉及的已完成的拍卖业务均由从化市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与从化市法院具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由从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东盈晖拍卖有限公司从化联络处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甲(指上诉人)乙(指被上诉人)双方在广东从化市街口街广场路33号202室合作经营从化联络处(或从化办事处),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拍卖业务,并按《拍卖法》及甲方书面指示、授权开展工作”、第四条“乙方必须提供符合从化法院要求的办公场地和拍卖场地(该场地由甲方向邝俊嘉租用,乙方按租约向邝俊嘉支付租金)、工作人员和办公经费等,有关工作人员和场地报甲方备案”,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从化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