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富平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马玉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平。委托代理人孙悦(孙富平之),无职业。原审被告马玉瑶。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被上诉人孙富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悦、原审被告马玉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0时40分马玉瑶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蓝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文水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宜川北里小区门前将车停至文水路机动车道内,在开启左侧前门准备下车时,遇孙富平驾驶“赛克”牌黑色电动自行车附载案外人杨宇豪沿文水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马玉瑶车左前门后边缘下角与孙富平电动自行车右侧护板接触,造成孙富平及案外人杨宇豪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津公交认字(2014)第1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瑶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杨宇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富平经指定到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5日住院23天,住院费26005.06元。伤情经诊断为:顶骨凹陷骨折及尾骨骨折,脑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脑震荡,头皮血肿,动眼神经不全麻痹,麻痹性复视,骶尾部外伤。自2014年5月7日开始孙富平在指定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进行门诊针灸治疗。治疗期间经检查后发现孙富平头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8日到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5天,产生住院费28522.7元。之后,孙富平仍有慢性硬膜下出血的症状,继而到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局麻下行锥颅硬膜下引流术,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5日,住院13天,产生住院费19953.87元。截至2014年10月8日,孙富平在上述三家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药费合计10223.04元。上述医疗费中,孙富平自行垫付81870.21元。孙富平其它诉讼请求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孙富平按实际住院51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5000元,为孙富平自行估算孙富平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载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17988元,护理期共计126天,其中住院51天,出院后75天。护理人员为聘请的护工,住院期间每天200元标准,按住院51天计算,计1020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分别自2014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1日,护理15天,护理费15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护理30天,护理费3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护理30天;护理费300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17700元。孙富平住院期间另产生天津市人民医院护理费288元,护理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8月27日,系在手术后监护室内产生的护理费。上述护理费中,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0元,孙富平提交了其与天津市东丽区旭飞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陪护协议合同及该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出院后护理费孙富平提交了案外人冯俊开具的收条。另产生的天津市人民医院护理费288元,孙富平提交了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误工费24570元,孙富平诉称其于2003年在天津市血液中心退休,自2013年6月1日开始在天津市健琪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安全、仓储、卫生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730元。误工期为9个月,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为此孙富平提交了退休补差人员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台帐、截至2015年1月10日的休假证明。交通费199.3元,为往返医院就医的出租车费用。孙富平门诊复查17次。现孙富平仍在恢复治疗中。马玉瑶驾驶的肇事车辆津K×××××号蓝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孙富平一审诉称,2014年4月6日10时40分马玉瑶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小轿车,遇孙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案外人杨宇豪至事故地点,造成孙富平及案外人杨宇豪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孙富平医疗费818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5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7988元,误工费24570元,交通费199.3元;2、孙富平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马玉瑶一审辩称,事故车辆系马玉瑶所有,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外赔偿孙富平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孙富平合理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孙富平与马玉瑶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瑶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杨宇豪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孙富平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马玉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孙富平的赔偿明细包括:医疗费,孙富平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及眼科医院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孙富平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且为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就医的医疗机构,故应予支持。关于环湖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虽非公安部门指定医院就医,但该项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且该医院系天津市治疗脑系病的专科医院,故对环湖医院的医疗费,亦应予支持,孙富平医疗费共计81870.21元。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孙富平在环湖医院就医非交管部门指定医院,但未举证证明孙富平在环湖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华泰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51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2550元。营养费,孙富平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载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孙富平伤情及住院手术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给付3000元。护理费,孙富平主张护理期共计126天,其中住院51天,孙富平提供了与天津市东丽区旭飞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陪护协议合同及该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孙富平伤情,应予支持,计10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认定:1、护理期限:孙富平治疗期间包括三次住院两次手术,三次出院后分别护理15天、30天及30天共计75天。结合孙富平伤情、年龄及实际治疗过程及恢复状况等因素,孙富平的护理期限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孙富平提供了护理人员开具的护理费收条,应予支持;2、护理费数额:孙富平提供护理人员每天100元护理费收条,非正式发票,故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标准给付,计5868元。孙富平另产生的天津市人民医院护理费288元,系孙富平术后监护室所产生的护理费,且孙富平提供了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应予支持。孙富平护理费合计16356元。误工费,孙富平于2003年从天津市血液中心退休,自2013年6月1日始在天津市健琪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安全、仓储、卫生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730元。现孙富平主张误工期为9个月,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为此孙富平提供了退休补差人员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台帐、截至2015年1月10日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计24570元。交通费,为孙富平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计199.3元。孙富平本次诉讼请求赔偿截至2015年1月1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富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56元、误工费24570元、交通费199.3元,合计51125.3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富平医疗费差额718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7420.21元的80%计61936.1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孙富平负担97.6元,由马玉瑶负担390.4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未查明事实,判决有误,孙富平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证据不足,华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华泰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2457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富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玉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富平已届法定退休年龄,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在外劳务形成的误工费损失,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孙富平于2003年从天津市血液中心退休,自2013年6月1日始在天津市健琪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安全、仓储、卫生工作,月工资2730元。孙富平主张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的9个月误工损失24570元,孙富平一审提交了退休补差人员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台帐、截至2015年1月10日的休假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孙富平虽已退休但继续补差,与用工单位签订了退休补差人员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坚持上班,有固定的收入。华泰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孙富平误工费一节,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