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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焕章与张义明、高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焕章,张义明,高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宋焕章。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国强。被告:张义明。被告:高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焕章与被告张义明、高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焕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国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儒,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明、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焕章诉称,2014年9月27日7时40分,被告张义明驾驶高东所有的冀BST6**小型轿车行至古冶区外环路芦苇庄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焕章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经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双方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5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12.45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合计损失29646.4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冀BST6**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辆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712.45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内承担7966.9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义明、高东赔偿7966.98元的50%即398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如若证件不齐,事故不实或有醉酒驾驶等法定所约定免赔的情形,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当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伙食费数额过高,是否有事实依据质证时说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义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高东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9月27日7时40分许,张义明驾驶冀BST6**号小客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芦苇庄路口时与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义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二张,明细一张,河北省门诊病历复印件一页,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页,住院病历一册,2014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25573.98元,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是复印件,证据的原件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经质证,被告称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保险公司的证明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证明中盖有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573.98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提交唐山开滦热电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宋国强进行护理,共护理了19天,护理费2112.45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出具的证明,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况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开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因只是宋国强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工资减少情况,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因伤住院,护理费系其必然产生的损失,其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年13664元标准计算19天,计为711元。5、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和摩托车损失1500元,但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就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认定。6、提交光盘一张及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东为我方垫付费用4573.98元,该费用包含在我主张的医疗费当中,但是被告高东又找我要回了垫付的医疗费,并另要了一部分他的车损,共计5100元。经审查,原告就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暂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张义明驾驶冀BST6**号小客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芦苇庄路口时与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宋焕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焕章与张义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焕章伤后被送往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557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数额为711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6644.98元。另查明,被告高东是冀BST6**号小客车的车主,张义明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东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高东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焕章医药费10000元和护理费711元,共计人民币10711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焕章医药费155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5933.98元的50%,计为人民币7966.9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东、张义明不对原告宋焕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