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朝炜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朝炜,男,回族,1966年8月3日出生,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部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医学院附属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茂芝,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山,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曾繁辉,男。一审被告:李素兰,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一审被告:孙景利,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马朝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医学院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北医附中)及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曾繁辉、李素兰、孙景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朝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官违背了《法官行为规范》中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的具体规定。可以依据庭审录像调查核实,本案由于继发性应当回避的事件发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事项44条第3款“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的构成,故依法在庭审辩论前,口头提出回避申请。法官要求申请人当面书写回避申请。申请人认为,法律没有要求必须书面申请回避且表述为有权用口头的方式,承办法官无权要求,为此,申请人离开了法庭,便得到了本案裁定,导致申请人实体权利受损。为此,向高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二审法院以本案上诉人兼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朝炜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作出本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马朝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朝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