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姜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37号原告王丽娜,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日高,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会兰,女,194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丽娜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的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王丽娜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王丽娜之父王金玉(在庭审前已突发死亡)诉王金海恢复原状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王金海举证拥有门头沟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门规个建字龙泉(2002)第7号《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人为王金海之妻姜会兰)。此时原告才得知,王金海在原告及父亲王金玉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门头沟区三家店村委会及门头沟区龙泉镇政府提供虚假证据,骗取该建房许可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撤销门规个建字龙泉(2002)第7号《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02年4月15日向第三人姜会兰核发了门规个建字龙泉(2002)第7号《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系有关建设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了建房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内容,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案件。王丽娜于2015年4月13日针对该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王丽娜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娜的起诉。原告王丽娜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王丽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晴人民陪审员 周秀君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明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