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某某,女,34岁,布依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向震,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班某某,男,32岁,布依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震、被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在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子班某金。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被告喝酒后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8月,被告酒后又一次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离家出走,到娘家居住。目前,双方分居已有半年时间。在此期间经过原、被告亲戚多次调解均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班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在婚生子班某金出生两个月后就将其交给被告父母照顾,原告不管。在小孩八个月后,原告外出打工四年才回家,对家庭和小孩没有一点情意,也未给小孩一分钱。如今小孩六岁,全是被告父母在照管。2013年,被告将7000.00元钱交由原告存入银行,原告以其哥哥王某号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应该将钱拿出来平分。由于小孩班某金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原告应该与被告共同承担小孩的医疗费用。被告每月打工有5000.00元收入,班某金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身体情况;被告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子班某金。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班某金,原告没有异议。原、被告均系农业人口。另外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未分家。原告称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从结婚之日起每天补偿原告100元的损失。被告称因为小孩班某金患病需要治疗,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以后小孩治病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哥哥王某号的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妹妹班某秀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称班某秀已经偿还给被告,原告称不知道这回事,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班某金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称没有经济来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无固定收入,可根据本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来确定小孩的抚育费标准,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确定抚育费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00元抚育费未超过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同财产,被告陈述原告以其哥哥王某号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有7000.00元,原告陈述只有存款5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7000.00元存款存在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的5000.00元存款本院予以采信,存款500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25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借给被告妹妹班某秀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陈述该债权已经偿还给被告,原告陈述不知道这回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述已经偿还了4000.00元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债权,原、被告各享有2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结婚之日起每天补偿原告100.00元的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以后小孩治病的医疗费用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已经判决原告支付了抚养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班某金(2009年6月10日生)由被告班某某抚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叁佰元(¥300.00)至小孩班某金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由原告给付被告贰仟伍佰元(¥2500.00),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肆仟元(¥4000.00),原、被告各享有人民币贰仟元(¥2000.0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贞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