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晓营、周双会与被上诉人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营,周双会,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营,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双会,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张建忠,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涛,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施春霖,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李晓黎,女,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施春风,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张美玉,女,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春风,经理。上诉人孙晓营、周双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原审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根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晓营、周双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张建忠被上诉人邦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六被告与出借人杨丽军、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第612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杨丽军,借款人:被告施春霖,保证人:李晓黎、孙晓营、周双会、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孙晓营;抵押人配偶:周双会。出借人杨丽军向被告施春霖提供借款96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9‰,从借款期限起始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被告李晓黎、孙晓营、周双会、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施春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丙方)与出借人杨丽军(甲方)、借款人施春霖(乙方)、反担保人李晓黎、孙晓营、周双会、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96万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乙方委托丙方为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丙方的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鉴于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丁方自愿向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丁方的反担保范围为丙方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履行期间,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时,甲方按本协议约定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且丙方认为符合主合同及本协议约定,丙方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乙方代偿的,丙方对乙方、丁方及其他继承人有绝对的追偿权,不受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丙方既可以向乙方进行追偿,也可以对丁方进行追偿,并有权对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向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偿利息及500元/次的违约金。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向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偿本金、利息、罚息和代偿额10%的代偿补偿金,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实际占用天数向丙方支付利息,利率与主合同借款利率相同。主合同履行届满或甲方解除主合同后,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丙方付诸法律,乙方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丙方支付主合同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出具(2012)郑中证民字第5608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舍同》、《委托担保协议》进行了公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杨丽军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施春霖支付了借款本金960000元,被告施春霖向杨丽军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施春霖向杨丽军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详细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期限及数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人杨丽军以施春霖经营的公司出现经营恶化为由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丽军清偿了被告施春霖的借款本息共计980461元,杨丽军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予以确认。后原告向六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出借人杨丽军及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代被告施春霖向出借人履行债务至本次起诉时,被告施春霖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鉴于在诉讼中,被告施春霖仍没有在还款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春霖偿还其代偿的欠款98046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违约金,因其提供提前代偿还款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黎、孙晓营、周双会、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李晓黎、孙晓营、周双会、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春霖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施春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980461元;二、被告李晓黎、孙晓营、周双会、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9元,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被告施春霖负担13002元。孙晓营、周双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代为还款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丽军恶意串通损害借款人及反担保人的利益,且该证据杨丽军未到庭质证,加之该借款未到还款期限,故代为还款行为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邦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邦成公司与出借人杨丽军及本案六名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邦成公司已代替施春霖还款,邦成公司代借款人施春霖向出借人履行债务至本次起诉时,施春霖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鉴于在诉讼中,施春霖仍没有在还款期限内还款,故邦成公司要求被告施春霖偿还其代偿的欠款980461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晓黎、孙晓营、周双会、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向邦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李晓黎、孙晓营、周双会、施春风、张美玉、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春霖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