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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刘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肖某某,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焦存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永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现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现住安阳市。法定代理人杨振伟,男,系杨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汉族,现住安阳市。法定代理人杨振伟,男,系杨某丙之父。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法定代表人李永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内黄县。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铁西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许,在安阳市107国道561KM+600米处,冯某甲驾驶豫EAY7**号大型客车载人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原某某、冯某甲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600米处时,与肖某某驾驶豫EX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受伤5人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原某某、冯某甲无责任。刘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火化。刘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杨某某购买有阳光园B区住房一套并居住。杨振伟、杨振伟系刘振伟、杨振伟的子女。刘庆民、张麦荣系刘小叶的父母,刘小叶有兄弟姐妹四人。另查明:豫EAY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安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400000元)。豫EX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国平,该车在中国人保铁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再查明,事发后,安阳安运公司先行向原审原告支付100000元,刘国平先行向原审原告支付100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就、原某某、冯某甲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并运用专业技能知识作出的,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三个死者的家属同时提起诉讼,故原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保铁西公司在交强险的三分之一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保铁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安阳安运公司和刘某某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对刘某某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447960.6元,应予支持;丧葬费,根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18979元,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2268.84元(第1-3年:14821.98元/年×3年÷2人×2人=44465.94元;第4-10年:5627.73元/年×7年÷4人×2人=19697.06元;14821.98元/年×7年÷2人=51876.93元;第11年:5627.73元/年×1年÷4人=1406.93元;14821.98元/年×1年÷2人=7410.99元;第12年:14821.98元/年×1年÷2人=7410.99元),应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10元(67元×6天×5人),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1000元,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住宿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652718.4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中国人保铁西公司承担36666.66元赔偿责任,其余13333.34元由安阳安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9333.34元,由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4000元(刘国平先行支付了10000元,故还需返还6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六项共计602718.44元,由中国人保铁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180815.53元。其余70%,即421902.91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承担400000元的赔偿责任,安阳安运公司承担21902.91元的赔偿责任。安阳安运公司先行向原审原告支付100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31236.25元,还需返还68763.75元。原审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有选择起诉主体的权利,安运公司辩称应追加王某某、冯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68763.75元,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072元,其余62691.75元,可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人民币217482.19元(其中包含刘国平先行支付的6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261元,其余2739元,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国平);三、驳回刘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5元,由刘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1912元,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刘国平、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61元。中国人保铁西公司上诉称:对于商业三者险中超载免赔10%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安阳安运公司、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EX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中超载免赔10%不应支持的问题,中国人保铁西公司在保险单上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等形式作出提示的要求,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商业三者险中超载免赔10%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巨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