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磷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加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成,罗玉荣,何小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磷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何加成(系死者罗思秀之夫),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磷矿镇喻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54********。原告罗玉荣(系死者罗思秀长女),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沙棉单身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79********。原告何小丽(系死��罗思秀次女),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磷矿镇喻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061981********。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68号。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荆门市东宝区解放路66号。原告何加成、罗玉荣、何小丽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加成、罗玉荣、何小丽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贾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施化富、张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荣、何小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XX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加成、罗玉荣、何小丽诉称,2014年3月22日罗思秀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与被告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1月4日7时,罗思秀在自己寝室取东西时,不慎摔倒致后脑着地而不省人事。家人即拨打急救电话,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人员现场采取急救措施,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罗思秀系不慎倒地致脑血管意外受损死亡,符合人身意外伤害电子保单约定理赔范围,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具有保险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户籍信息一份、钟祥市磷矿镇喻家村村民委员会以及钟祥市公安局磷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思秀因意外身亡,死者罗思秀与原告何加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罗玉荣、何小丽系母女关系,死者罗思秀的生父母均已去世;证据A3、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罗思秀的死亡原因;证据A4、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安龙行天下卡电子保单、保险卡及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各一份,证明死者罗思秀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险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虽原、被告订立有保险合同关系,但罗思秀死亡的原因系脑血管意外猝死,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B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龙行天下电子保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B2、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者照片,证明罗思秀系脑血管意外猝死;证据B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A款条款(2014版)一份,证明罗思秀猝死属于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及A3中的病程记录、A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及B2中的死者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异议,认为罗思秀死亡的原因系脑血管意外猝死,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不是原件,不是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3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不是电子保单的组成部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提供该保险条款,也未告知免责事由。针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3中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证明罗思秀系脑血管意外死亡。被告提交的证据B2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3系该公司制定的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A款条款,该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条款与龙行天下电子保单相关,也不能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适用上述条款,且不能证实罗思秀意外死亡原因属该条款的免责条款之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罗思秀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罗思秀交纳了保险费100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中一项保障项目为普通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5年1月4日,罗思秀在其寝室取东西时,不慎摔倒致后脑着地而不省人事。家人随即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勘查电话。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人员到现场后采取急救措施,罗思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死亡。另查明,罗思秀与何加成系夫妻关系,罗思秀与罗玉荣、何小丽系母女关系,罗思秀的父母亲已故。本院认为,罗思秀与被告签订了永安龙行天下卡电子保单并支付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罗思秀在保险期间内身故,被告理应依照该保险合同承担普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即支付身故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故三原告作为死者罗思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被告辩称罗思秀系猝死,符合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A款条款(2014版)(永安)(备-意外)(2013)(主)62号第八条(十五)猝死的责任免除事由,拒绝支付赔偿金。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与罗思秀订立电子保单时,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告知义务,告知了罗思秀上述免责条款适用于龙行天下电子保单,并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罗思秀属猝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加成、罗玉荣、何小丽保险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勇人民陪审员 施化富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