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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春娟与郁永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娟,郁永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王春娟。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永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15层室。负责人王金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诚,公司员工。原告王春娟与被告郁永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永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14日,被告郁永飞驾驶的苏F×××××号轿车与原告王春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郁永飞承担全部责任,王春娟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郁永飞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分别于10月20日、11月9日、12月14日复诊。2015年3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王春娟休息期限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春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诊断成立。2、王春娟伤后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60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30日。四、当事人主张赔偿情况:医疗费2629.9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960元。被告对第一、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968元;2、营养费3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的休息期限有鉴定意见佐证,故其主张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1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车损1000元,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且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9318元,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郁永飞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郁永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娟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318元(汇入原告王春娟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卡62×××56);二、驳回原告王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郁永飞承担5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