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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琦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王琦兴,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周万荣,男,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锁成,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琦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兴委托代理人周万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兴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所有的一辆晋XX**大切诺基越野车投保于被告。具体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2014年11月13日18时20分,盂县秀水镇北庄村赵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X**车行至盂县迎宾路东坪十字路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杨建军驾驶摩托车接触肇事,致杨建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越负主要责任,杨建军负次要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6745.79元。经盂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按事故责任已赔付受害人。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仅理赔33700.16元,余13045.63元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3045.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口头辩称,此次事故由交警队主持调解处理,保险公司未参与也未在调解书中签字,因此保险理赔应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我方认为保险理赔已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琦兴所有的一辆晋XX**大切诺基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单号为:PDZA20141403T000010034,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同日还向被告处投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1份,保单号为:PDAT20141403T000015103,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覆盖。2014年11月13日18时20分由赵越驾驶原告的晋XX**大切诺基小型越野客车行至盂县迎宾路东坪十字路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杨建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接触肇事,致杨建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当日杨建军入住盂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其间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8293.99元,另支付特殊耗材费31元、放射费332元、西药费624.80元、治疗费24元,以上共计支付19305.79元。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21日;12月13日晋XX**车辆在山西大昌联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太原市小店区格拉思汽车维修部维修共计由原告支付修配费17660元。2014年12月16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以晋公交认字(2014)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赵越负主要责任,杨建军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9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事故责任人赵越、杨建军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杨建军住院医疗费18293.99元,检查费1007.8元,误工费2592元,护理费259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085.79元。2、赵越车辆修配费17660元。3、以上二项费用合计46745.79元。4、赵越承担事故总损失90%,共计42071.2元。5、杨建军承担此事故总损失10%,共计4674.58元。6、杨建军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修理为准,由赵越承担支付。7、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今后互不异议。后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共计34335.98元。因原告对被告理赔款存有异议,遂于2015年4月14日持前述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讼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王琦兴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长期;临时医嘱单,费用明细共计复印件21页。2、车辆损失维修费用票据复印件2页。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人伤案件医疗费用审核表2页。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6、保险单复印件2页。7、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上述7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对人、财物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及被告理赔计算方法和事故认定结果。被告综合证据质证认为: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不予赔付,对强制险超出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减去免赔的15%赔付,对车损应减去残值并按责任系数再减去杨建军应承担的份额赔付,对护理费、误工费已超出有关规定,二次续医费原告请求太高,我们已按有关规定最高额认定对原告理赔,不存在再次赔偿。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另提供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条款未载明投保单上,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所列举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杨建军的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誉原则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9305.79元。因原告提供了杨建军住院期间的费用票据合法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2、杨建军摩托车损失费1880元。该费用为被告定损金额亦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虽被告提出有残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3、护理费、误工费各2592元,共计5184元,尽管被告提出该费用偏高的异议,但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调解书中的约定及确定(按照住院32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采纳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应予认定。5、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虽无举证说明,被告也存有异议,但赔偿调解书中的约定及确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认定。6、原告所有的晋XX**车辆损失17660元。因原告提供的修配支出费用票据真实有效,尽管被告对其中600元表示不知情,但对原告当庭提供的600元维修票据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本院认定为车损17660元。根据上述认定:一、被告在原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592元,误工费2592元及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8184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880元。以上计算方法为:10000元+8184元+1880元=20064元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二、被告在原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人赵越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赵越及杨建军约定,由赵越承担90%责任赔偿杨建军,于法不悖,故按90%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医药费9305.79元+住院伙补1600元)×90%为9815.21元。三、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60元×90%为15894元。以上三项20064元﹢9815.21元﹢15894元共计45773.21元,扣除已实际赔付原告34335.98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1437.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143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财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