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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20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懿。原告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向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有,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张懿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19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94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内容为: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宋春有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宋春有在前期申请海淀区政府公开有关“依据条款全文”的信息公开申请中,针对相同事项,海淀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有的告知“属于公开范围”,有的告知属于“咨询”事项,故申请海淀区政府公开答复依法行政之“法”的授权依据。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书,责令海淀区政府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海淀区政府辩称,宋春有提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向海淀区政府询问,宋春有前后两次申请公开“依据条款”的信息,海淀区政府却作出了不同的答复,是哪条法律授权海淀区政府可以作出这样的答复?因此,宋春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海淀区政府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宋春有针对海淀区政府“依据条款全文”的信息公开答复,有的告知“属于公开范围”,有的告知属于“咨询”事项,申请海淀区政府公开答复依法行政之“法”的授权依据。实质上是对海淀区政府就相同问题前后答复不一致的咨询和质疑,并非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对此咨询事项所作出的答复并未对宋春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宋春有针对被诉答复书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春有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