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耿玉琴与被告沈阳新林安塑料彩印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琴,沈阳新林安塑料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耿玉琴。委托代理人梅东禹,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林安塑料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雅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33951-7。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玉琴与被告沈阳新林安塑料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林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琴、被告新林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玉琴诉称,2014年7月28日14时20分,李洪伟驾驶被告新林安公司所有的辽A49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北新区辉山大街杭州路时与原告耿玉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耿玉琴、两轮摩托车乘员杨继业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569.61元、护理费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误工费15297.33元、直接财产损失2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47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诊断的右眼视网膜动脉硬化、右眼白内障、右眼屈光不正花费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误工证明、护理协议,对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原告人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查勘是打零工的,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相符,不同意按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支付,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财产损失定损是2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新林安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20分,李洪伟驾驶被告新林安公司所有的辽A49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北新区辉山大街杭州路时与原告耿玉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耿玉琴、两轮摩托车乘员杨继业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李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玉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窦壁骨折、胸壁挫伤等,经住院治疗49天,二级护理49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569.61元。另查明,辽A49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新林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辽A491**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洪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李洪伟系在执行辽A491**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新林安公司交付的运输任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新林安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新林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9569.61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49天,共计2450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5.88元计算为4698.1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4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297.33元,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5.88元计算休息天数151天,合计14477.8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修车费2200元、存车费200元,均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原告耿玉琴医疗费19569.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原告耿玉琴护理费4698.1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原告耿玉琴伙食补助费24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原告耿玉琴误工费14477.8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原告耿玉琴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原告耿玉琴修车费22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原告耿玉琴存车费2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沈阳新林安塑料彩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艳玉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耿玉琴费用:1、医疗费19569.61元2、护理费4698.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误工费14477.88元5、交通费300元6、修车费2200元7、存车费200元以上合计43895.61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