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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欧畅科技有限公司、何开年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欧畅科技有限公司,何开年,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扬州大野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扬州欧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开年,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何开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433号金天城大厦106、203室。法定代表人谈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三环路。破产管理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扬州分所。代表人庄国平,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任。委托代理人齐笑鸣,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素珍,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扬州大野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黄塍镇工业集中区(黄塍镇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周正林,职务不详。上诉人扬州欧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畅公司)、何开年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澄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大野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欧畅公司、何开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336元,依法减半收取4668元,由上诉人欧畅公司、何开年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