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学军与辛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学军,辛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白学军,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玉忠,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学军诉被告辛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学、被告辛玉忠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学军诉称:2012年7月,被告辛玉忠承包了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在红寺堡区某区304省道旁边的矿井巷道施工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8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中约定:若过期不付,则每天支付利息200元。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0元及违约利息8200元,合计1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辛玉忠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所述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位于某区某煤矿矿建工程不是由被告承包,而是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自2011年向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项目部供应水泥,供货期间,货款均由该项目部支付,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与他人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收回该项目部与甲方结算的权利,今后所有账目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所以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支付;第二,关于原告起诉货款数额及违约利息的问题,经核对账务,截止2014年6月份,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项目部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35895元。2013年11月,该项目部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款凭据,因此实际欠款数额为115895元。庭前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已就下欠货款数额与原告进行了核对,原告并无异议。针对违约利息,每天2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项目部供应水泥,上述欠款应该直接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白学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二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二份欠条书写的含义说明被告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其职务行为,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辛玉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0日,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矿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宁夏万和利煤炭有���公司某煤矿矿建工程,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也就是原告所述的304省道旁的矿建工程。该矿建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应当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合同书上可以看到项目经理为雍小平,而非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被告质证其是作为经手人,同时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雍小平,同时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及投资人之一,是该项目的合伙人,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告下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建工程,但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被告系该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投资人及合伙人之一,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建工程承包给了华煤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委托雍小平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本案被告辛玉忠为该工程合伙人之一。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给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并由项目部支付其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辛玉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白学军水泥款叁万捌仟元(38000元),付款时间11月20日前,付不清不让开工。经手人辛玉忠、牛小强、高玉忠(高玉忠签名系牛小强代签,辛玉忠及牛小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白学军水泥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万和利煤矿还款时间11月底付伍万元,12月底付伍万元,过期每天利息贰佰元。经手人辛玉忠。出具欠条当天,因该项目部财务人员曾通过银行存款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但原告未向其出具任何收款凭据,故未将该20000元予以扣减,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5895元。本院认为:原告白学军与被告辛玉忠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给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某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事实清楚,即使被告以经手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作为该工程合伙人之一,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庭审查明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1158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58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每天200元违约利息,共计8200元的诉讼请求,该违约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底,但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支付,故原告有权依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每天200元利息过高,应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每天200元利息过高,故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16.11元(5.60%÷365天×41天×115895元×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学军水泥款115895元,逾期付款利息2916.11元,共计11881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白学军负担192元,被告辛玉忠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