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郝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郝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郭某。上诉人郝某某。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贾某某。上诉人郭某、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郭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4%。由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支。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4万元,将96.6万元从贾甲账户转入被告郝某某账户。借款后,被告郭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郭某、郝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6.1%。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贾某某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转账汇款回单是贾甲与郝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凭据,不能认为是原告将该笔借款打给了被告郭某。庭审中,被告郝某某称认识贾甲,并且自己卖药与贾甲有经济往来,并未向法庭说明和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之间96.6万元经济往来的事实。故被告郭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4%,且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4万元。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原告贾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和借款月利率为3.4%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该笔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本金应为96.6万元;月利率应按2.03%(6.1%÷12×4=2.03%)计算。被告郭某所借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某与被告郝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郭某与郝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被告郭某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与郝某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郝某某与郭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郭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96.6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郭某、郝某某负担。上诉人郭某、郝某某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贾某某称由贾甲向郝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贾甲一直没有予以证实,故贾某某未向上诉人履行借款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出借人应当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履行借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承担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郝某某既没有在借据中签字,也不清楚郭某与贾某某的借款情况,更没有使用借款,原审认定郝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郭某、郝某某承担,但在原审中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财产保全裁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庭审中贾某某提交的借据两支、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实郭某向贾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郝某某与郭某系夫妻,借款履行给郝某某,郭某出具借据,足以证明二人对该笔债务均知情。二、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保全费5000元属判决书写书失误,原审法院裁定进行了更正,没有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本案中,郭某向贾某某出具借据,并由贾甲向郝某某打款96.6万元的事实清楚。郭某、郝某某提出贾甲未予证实贾某某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经查:该借款系贾某某委托贾甲通过陕西信合向郝某某转账汇款,故郭某应向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6万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3%),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郭某与郝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郭某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与郝某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贾某某也知情,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郭某与郝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某与郝某某共同偿还。故郭某与郝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某与郝某某提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经查:原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郭某、郝某某负担”和案号“(2013)神民初字第00570号”误写为“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郝某某负担”和“(2013)神民初字第00507号”,并裁定予以更正,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将贾某某性别女误写为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郭某、郝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