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安德里30号。法定代表人:薛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贾安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多年来原告中材公司根据被告振龙公司提出的玻璃纤维隔板各项指标生产要求、规格参数等承揽订做了一批产品,原告中材公司履行了承揽订做以及分批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振龙公司未能全部支付产品款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底,被告振龙公司尚欠货款1497802元,双方在2014年6月又对账,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振龙公司尚欠原告中材公司价款1445882.18元。原告中材公司多次向被告振龙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振龙公司支付原告中材公司价款1445882.18元,并承担及以价款1445882.18元为基数,并承担自起诉时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振龙公司承担。被告振龙公司书面辩称:价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公司经营不景气,对于未付价款数额为1445882.18元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超过有效期,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始原告中材公司与被告振龙公司即建立承揽业务关系,其中2011年1月1日,原告中材公司(乙方)与被告振龙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中材公司按照被告振龙公司要求的规格及技术指标进行加工生产;当月货款双方于次月5日前结算,并于结算月的下一个月10日前支付签约货款;双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追究违约方之违约责任;合同传真件盖章有效,合同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于2011年1月1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振龙公司向原告中材公司出具联络函一份,对于玻璃纤维隔板的各项技术指标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业务发生期间,原告中材公司与被告振龙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被告振龙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中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尚欠原告中材公司价款1497802.18元,原告中材公司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信息有误。同年5月31日,被告振龙公司再次向原告中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尚欠原告中材公司价款1445882.18元,原告中材公司未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但当庭认可尚欠价款数额为1445882.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材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联络函》、《往来款征询函》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材公司与被告振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被告振龙公司在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振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抗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超过有效期,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虽自2011年12月31日终止,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系连续承揽加工行为,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对连续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故原告中材公司主张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时效。应自双方结算时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止,原告中材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被告振龙公司应对所欠价款报酬承担给付还款责任。综上,对于被告振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中材公司主张被告振龙公司支付价款1445882.1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价款144588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中材公司与被告振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追究违约方之违约责任。原告中材公司利息损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445882.18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价款144588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