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张安华,陈世会,田其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安华,陈世会,田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组织机构代码:16660103-3。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幢3单元3-16-4。组织机构代码:68894750-9。负责人:马广平,该分公司负责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坚、魏任忠,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安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会。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其刚。再审申请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润重庆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安华、陈世会、田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兴润公司与兴润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润公司与兴润重庆分公司向我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润公司、兴润重庆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坚、魏任忠、被申请人张安华、陈世会以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泽茂,被申请人田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安华、陈世会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称:两原审原告合伙经营重庆市南岸区盖源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盖源经营部),2011年2月16日,原审被告田其刚以重庆南岸涂山敬老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盖源经营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之后盖源经营部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货至南岸区上新街雕塑园工地。盖源经营部于2011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2日三次供货共计116424元。因两原告催收货款未果,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其刚支付原告货款116424元;2、被告田其刚支付以欠款116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以重庆南岸涂山敬老公园地址灾害治理工程由兴润重庆分公司承建为由,要求追加兴润公司、兴润重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认为被告田其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兴润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兴润公司、兴润重庆分公司向两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16424元并支付以116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田其刚辩称:其没有收到货物,不应承担责任,《钢材销售合同》是代表案外人赵贵友和何巧良签订的。被告兴润公司、兴润重庆分公司辩称:《钢材销售合同》并非兴润公司或兴润重庆分公司签订,兴润重庆分公司也从未授权田其刚签订买卖合同;收货的汪均也非公司员工;兴润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南山涂山雕塑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何巧良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于2011年2月11日前已全面停工,不可能再用钢材;兴润重庆分公司在该项目中只施工了近数百平方米就停工了,按照施工实际情况也用不掉送货单中的钢材量;兴润重庆分公司从未刻过项目部公章,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2月16日,盖源经营部(供方)与重庆南岸涂山敬老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供方处加盖盖源经营部公章并经原告张安华签字,需方处加盖有“重庆南岸涂山敬老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该印章系私刻),并经被告田其刚签字。合同载明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交货地点为重庆涂山工地,价格按当日挂牌价为准,双方按60天或满50吨结算一次,若需方未按时付款则应承担货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安华于2011年2月19日、20日、22日将盘元、螺纹钢等总价值116424元的钢材送至南岸区涂山雕塑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地并经汪均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另查明,盖源经营部的负责人系原告陈世会。南山涂山雕塑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亦称重庆南岸涂山敬老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系被告兴润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兴润重庆分公司聘请何巧良为现场负责人,何巧良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材料采购等。被告兴润重庆分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劳务部分经层层分包,最终由被告田其刚负责施工。南山涂山雕塑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被列为违法建筑,于2011年9月底至10月初被相关职能部门拆除。现因盖源经营部履行交货义务后未能收到货款,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中需方为“重庆南岸涂山敬老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且原告将钢材交付至南岸区涂山雕塑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工地,而被告兴润重庆分公司系该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其对该工程的施工负有管理义务,同时被告兴润重庆分公司陈述由其负责钢材购买,而其没有履行管理义务拒绝原告货物实际用于工程施工,亦可视为对被告田其刚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润重庆分公司承担。被告兴润公司、兴润重庆分公司辩称工程于2011年2月11日前已全面停工,不可能再用钢材,施工实际情况也用不掉送货单中的钢材量,应对工程所用钢材的来源及工程所需钢材的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兴润公司、兴润重庆分公司均未举示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两原告以《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为由,要求被告兴润公司、兴润重庆分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两原告放弃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未能举示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因供货总量未超过50吨,按合同约定应60天结算一次,即应于2011年4月23日结算,两原告自愿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兴润公司、兴润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约定或法定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润重庆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作为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被告兴润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由被告兴润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安华、陈世会支付货款1164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计算以货款116424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本付清);二、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安华、陈世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兴润公司与兴润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安华与陈世会对兴润公司与兴润重庆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田其刚的无权代理行为为被上诉人追认是错误的。田其刚与一审原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的项目章是私刻的,在一审没有查清私刻印章出自何人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断田其刚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而合同签订完全是田其刚个人行为,上诉人从未追认过田其刚的无权代理行为。2、除上诉人外,参加该工程施工的还有业主方华隆公司、施工方重庆全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田其刚等,上诉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义务管理其他人。施工中各方主体都有可能购买钢材,而购买的钢材是否用于该工程之中,是否运往他处,无法予以跟踪监管。3、上认人与一审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送货单》中的收货人也是与上诉人无关,汪均本人也证明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是田其刚请的,帮田其刚打工。4、田其刚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工资表》是上诉人为了应南岸区农民工工资拖欠办公室要求临时制作的,田其刚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从已知的承包协议与补充协议等证据可知田其刚就是实际施工人,是“老板”,而不是员工。5、张安华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不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张安华从未要求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张安华与陈世会答辩称,上诉人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全华公司,然后层层转包给了田其刚,田其刚是最后的实际施工人。印章管理和刻制是上诉人内部管理事务,我方不清楚印章是否存在私刻的问题,有工资表证明田其刚是上诉人的员工。签订合同之前是何巧良在联系购买钢材,之后何巧良忙不过来,就由田其刚经手,汪均既然收了货就该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其刚二审未出庭,也为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中需方为“重庆南岸涂山敬老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足以认定该合同并非田其刚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田其刚的行为属于兴润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另外,盖源经营部将钢材交付至南岸区涂山雕塑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工地,而兴润重庆分公司系该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其对该工程的施工负有管理义务,同时兴润重庆分公司陈述由其负责钢材购买,而其没有履行管理义务拒绝盖源经营部货物实际用于工程施工,亦可视为对田其刚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田其刚又是以公司的名义在工地进行管理,施工单位和项目部是实际受益人,也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兴润重庆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于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金额的认定正确,对于兴润重庆分公司与兴润公司的责任承担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兴润公司与兴润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兴润公司、兴润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支付被申请人张安华、陈世会116424元货款以及相应资金占有损失的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兴润重庆分公司系钢材的实际受益人和实际使用人缺乏证据证明。2、田其刚不是兴润重庆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对田其刚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3、原审原告应该以依法核准的字号“盖源经营部”进行起诉,原审认定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错误。4、原审原告并未放弃要求田其刚承担货款的直接支付责任,始终要求二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一、二审径直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安华、陈世会答辩称,兴润公司与兴润重庆分公司是钢材的实际受益人,也是实际使用人,应该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田其刚签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兴润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田其刚答辩称,钢材买卖与我无关,签合同是代何巧良与赵贵友所签,收货人汪均是再审申请人的材料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钢材销售合同》供方处加盖“重庆市南岸区盖源建材经营部”公章并经张安华签字,需方处由田其刚签字并加盖有“重庆南岸涂山敬老公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在印章文字上并没有“兴润重庆分公司”的字样,该工程劳务部分经层层分包,最终由田其刚负责施工,但田其刚并未直接从兴润重庆分公司分包。故田其刚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其刚的行为是代表兴润公司与兴润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兴润公司与兴润重庆分公司对田其刚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在再审中被申请人张安华,陈世会再次明确表示要求兴润重庆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兴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原审原告张安华、陈世会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贞奎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代理审判员 何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