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3年8月13日出生,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延灵、扈文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采用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等方式四次进入“洪某食品有限公司”(武某镇大郭某公某西),从经理室盗窃现金60多元、黑色强光手电筒一个,在车间盗窃4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退赔失主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失主袁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退赔及谅解情况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雅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