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李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培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效东,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李彪,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效东,被告李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彪为购买皖K×××××牌号车辆,于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4400元,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借款当年偿还14000元,2014年7月24日还现金10000元。下欠本金30400元及利息49086元(2007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22日),合计79486元。借款时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400元,本息共计79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张,表明原、被告在2007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44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一分五厘。被告李彪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还款3万多元,现在只欠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彪为购买皖K×××××牌号车辆,于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44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400元,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借款当年原告偿还14000元,2014年7月24日还现金10000元。下欠本金3040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400元,本息合计79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原、被告举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44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被告李彪承认借款是事实,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3万元,只欠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只承认还款24000元,被告没有提供偿还借款3万元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7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38304元,本息合计6870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李彪负担800元,原告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