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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玉秋因与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运段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玉秋,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运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玉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运段。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负责人:刘永群,该单位段长。再审申请人宋玉秋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运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玉秋申请再审称:其从未间断的向被申请人主张其丈夫因公死亡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等事项。原审判决认为其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玉秋所提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宋玉秋的丈夫XX于1993年9月7日死亡。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运段对XX的死亡已比照工亡处理,向宋玉秋支付了丧葬费,并向其女儿王丹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王丹24岁。宋玉秋于2013年12月9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其请求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宋玉秋提出其申请事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玉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玉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