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定莲,罗英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31号原告邹定莲。委托代理人张道胜,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英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旭,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邹定莲诉被告罗英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定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胜、被告罗英东、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定莲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罗英东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十堰市车城西路红卫商场门前路段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罗英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英东赔偿我××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923.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英东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邹定莲的赔偿要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本案伤者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且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邹定莲的伤残赔偿金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6时54分,被告罗英东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十堰市车城西路红卫商场门前路段将原告邹定莲撞伤、车辆受损。2014年9月23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1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英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定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邹定莲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两次共计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30016.04元(其中原告邹定莲支付3953.09元、被告罗英东垫付医疗费16062.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邹定莲住院期间需人24小陪护,被告罗英东垫付护理费528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95天。2014年12月31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邹定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共计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邹定莲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邹定莲与被告罗英东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邹定莲系湖北省房县姚坪乡黄坪村居民,自2012年今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居住生活。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邹定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手术记录、相关的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十堰市丽景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市公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罗英东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条、陪护证、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故原告邹定莲要求被告罗英东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部分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算。误工费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邹定莲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其未向本院提交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原告邹定莲的误工费。原告邹定莲的户籍虽在房县姚坪乡,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十堰市城区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邹定莲的伤残赔偿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邹定莲第二次的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关的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邹定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30016.04元(其中原告邹定莲支付3953.09元、被告罗英东垫付医疗费16062.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护理费5280元(该款由被告罗英东垫付)、××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9607.02元(23693元/年÷365天×148天)、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4510.06元。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罗英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邹定莲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邹定莲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2999.02元,以上共计72999.02元;剩余损失21511.04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英东在本案中已垫付原告邹定莲21342.95元在抵扣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后,其余款项可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3810.06元(72999.02元+20811.04元-已垫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其中由原告邹定莲领取63575.61元(总损失94510.06元-被告罗英东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已垫付部分31342.95元+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被告罗英东领取20234.45元(已垫付21342.95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408.5元)。二、驳回原告邹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罗英东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计付,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