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程某某,女,1986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聂福顺,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85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童元超,系老河口市袁冲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甲,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作出了(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合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8日(农历)举行婚礼。2012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甲。婚生女满月后,原告即带女儿一起回娘家居住。2014年邓某某以婚前对原告性格、脾气缺乏了解,盲目结婚,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且程某某一回娘家就接不回来,还要求其也住在她娘家,因邓某某母亲是个哑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不可能到其娘家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程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并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父母程海生、郑时英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帮助其女程某某抚养邓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2年因婚生女须有人帮助照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而被告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因没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没有珍视这一和好的机会,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被告方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邓某甲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原告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更好地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此属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邓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