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群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450号原告刘群,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原告刘群之母),女,193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石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群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群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群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群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