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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方武术、王国标与王国标、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武术,王国标,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国庆,茹关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方武术,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卫里道18号君颐峰一座9/F,A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标。被告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被告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标。被告王国庆。被告茹关筠。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武术诉被告王国标、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国庆、茹关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燕娜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