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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汪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受尹某某(已判决)等人纠集,经事先预谋携自来水管至本区三林镇一养鸭场,闯入被害人朱乙、朱甲住处,殴打被害人后劫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价值1738元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1部以及影碟机等物。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供述、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尹某某以帮人讨工钱为名邀其至被害人住处,其未殴打被害人及强取财物,仅是帮助尹某某向门外传递了1台影碟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余某某受尹某某等人纠集指使,起初以为是索要工资,且余某某后将分得的赃款退还尹某某;被害人未陈述余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和抢劫;影碟机是尹某某拿给余某某的,故被告人余某某可认定为从犯。2、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与尹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自来水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村蔡介队一养鸭场附近,闯入被害人朱乙、朱甲、朱丙的住处,持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朱丙、朱乙后劫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影碟机1台、价值1738元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1部。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涉案基本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关系人尹某某供述1999年王建标提出去三林一个养鸭的人家弄钱,并带着他们七八人先去养鸭场看过。当晚,王建标带他们五个人(其中有余某某,经过照片辨认确认)一起去,给每人发了1根自来水管。到了之后“加隆”在门口望风,他看着一个女的,其他三人去了旁边一间,里面有反抗的声响。他们抢到现金,每人分了500元。他头部受伤故多得了200元。还抢到1部手机,王建标拿着,他借来给王春香打过电话。后他听余某某说还抱了个录像机,逃跑时丢弃了。2、被害人朱甲陈述1999年1月10日晚,五个年轻人闯进他们在养鸭场的家中,开口借钱,被拒绝后其中三人走进朱丙的房间,一人进了朱乙房间,一人站在她边上。这五个人都带着自来水管子。他们问朱丙借钱,朱说没有,房间传出打斗声,朱乙跑过去在门口被人打中头部。他们被抢走几千元钱和1部摩托罗拉手机。3、被害人朱乙陈述当晚有一人走进他的房间,听见有人走进朱丙房间,问朱丙借钱,朱说没钱,他们就拔断电话线、翻东西,抢了朱丙的钱和手机,朱丙反抗被对方用自来水管打了头部。他也与对方搏斗被自来水管击中头部。双方打斗到门外场地,对方见他们叫救命就逃走了。他们被抢走几千元钱、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影碟机。4、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余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余某某所做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余某某辩称以为是去帮人讨工钱,不知是实施抢劫,但其亦供认携带自来水管至现场,且不知为何人讨工钱,到现场后有人直接以借为名向被害人要钱。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索讨债务的情形。同案关系人尹某某供述事先明知去被害人处弄钱,并一起查看过现场情况。结合前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对于采取非正当手段取财至少具有概括性的认识。2、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鉴于目前涉案嫌疑人尚未全部到案,已到案的尹某某及被告人余某某均供述当晚有5人持自来水管至现场,但其就犯意发起、各自具体行为的供述并不一致。而3名被害人是事件的亲历者,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较为完整的描述。3名被害人陈述闯入其家中的5人有3人进入了朱丙的房间,1人进入朱乙的房间,1人在外间看着朱甲。被害人朱丙、朱乙均遭到了对方殴打,并被抢走财物。上述被害人陈述证实5人均闯入室内参与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受尹某某指使在门外望风,但未得到尹某某供述的印证,尹某某供述中提到在外望风的是“加隆”,且在其供述中“加隆”显然不是被告人余某某。据此,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状况下,并无充足证据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