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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有与杨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杨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李有,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旭,男,1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有诉被告杨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我为其从事劳务,累计欠我工资款70000元,因被告暂无力支付,由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经赤峰市松山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我们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被告承诺分两次支付我的工资款合计56900元,并承诺如违约支付利息3100元。此款经催要,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6900元及因被告违约应支付的利息3100元。被告杨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旭欠原告李有劳动报酬并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木工工时费76900元的欠据一枚,后被告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56900元由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杨旭)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申请人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其余16900元于3月31日前给清;二、如被申请人逾期应另行承担利息款人民币31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杨旭欠原告李有劳动报酬5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且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双方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6900元及因被告违约应支付的利息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有给付工资款56900元及支付的利息3100元,本息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