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袁永昌与萧裔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袁永昌,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裔坤,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袁永昌诉被告萧裔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请原告到被告的工地挖土及运土(挖土机是原告本人的),双方约定,120型中机每小时160元、200型大机每小时225元,拖车费每程35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每单工程完工后,被告均出具机械台班签证单记录工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共计35427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仍欠2742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时费274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机械台班签证单》和《欠条》,主张:原告自有各种型号的挖土机,从事挖土工作。2011年,被告承包了创基混凝土公司的废渣清理工程,2011年3月3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多次请原告清理混凝土废渣,工时费根据东莞市麻涌镇挖土行业的一般收费计算,即120型中机160元/小时、200型大机225元/小时,拖车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2011年3月,被告请原告到东莞市麻涌镇川槎村桥底清理河道,费用按总价8000元计算(即欠条显示的费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没有进行对账结算,都是根据签证单计算工时并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时费共计8000元,仍欠工时费26377元和拖车费1050元未付。《机械台班签证单》显示:大机工时共计9.5小时,中机工时共计151.5小时;其中,编号为2000234、2000235的《机械台班签证单》右上方分别加注了“拖机费壹程”、“两程拖机700元柒佰元正”。《欠条》显示:欠勾机款8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欠款人萧裔坤。2015年4月17日,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一、对《机械台班签证单》和《欠条》的真实性确认,但编号为2000234、2000235的《机械台班签证单》加注的拖车费是原告在被告签名后才加上去的,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二、被告确实曾请原告清理混凝土废渣,工时单价为大机225元/小时,小机160元/小时,拖车费150元/程,但工时费一般一年内结清,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工时费,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也没有收回原告持有的《机械台班签证单》,原告提交的《机械台班签证单》和《欠条》只能证明工时数,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付款;三、被告没有请过原告清理河道,只是曾介绍原告帮他人清理河道,《欠条》显示的款项也是清理废渣的工时费;四、部分《机械台班签证单》没有工地名称,被告不清楚是否是被告请原告发生的工时费,也可能是被告帮别人代签的;等等。原告主张编号为2000234、2000235的《机械台班签证单》加注的拖车费是被告签名前加注的,这也是挖土行业的行业习惯,被告签名视为对《机械台班签证单》(包括加注的拖车费)全部内容的确认。以上事实,有《机械台班签证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使用其自有的挖土机,根据被告的要求清理混凝土废渣,被告予以支付工时费,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确认挖土机工时单价为大机225元/小时、中机160元/小时。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工时费26377元未付,有相应的《机械台班签证单》和《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付清《机械台班签证单》和《欠条》所涉工时费,但未举证佐证其主张或推翻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机械台班签证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时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时费263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编号为2000234、2000235的《机械台班签证单》显示的“拖机费壹程”、“两程拖机700元柒佰元正”内容是另行加注,原告主张是被告签名前加注,被告签名视为对上述内容的确认,但未举证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拖车费的单价、程数及金额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0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裔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永昌工时费人民币26377元;二、驳回原告袁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2.84元,由原告袁永昌负担9.3元,被告萧裔坤负担233.54元。原告袁永昌已预交诉讼费24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燕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