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仙桃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杜从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午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森,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1幢1单元20层12005室。负责人:罗志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1003号京基东方都会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叶远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中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意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田西安分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及被上诉人西安鑫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豪意公司、广田西安分公司、广田公司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从贵及委托代理人王午生、胡森和上诉人广田西安分公司、广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禾,鑫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9日,豪意公司作为乙方(买方)与广田西安分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西安曲江宾馆新建接待楼固装木制品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是西安曲江宾馆新建接待楼一层至五层固装木制品,合同约定暂估金额是2433599.80元,约定该金额已包括生产所需的材料、安装及安装所需附料和维修售后服务费用。乙方指派孙国勇为项目代表,因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负责更换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指派丁德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和对乙方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及沟通配合事宜。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的相关质量标准,且通过甲方及总发包方的验收。乙方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到第一批货并开始安装,乙方技术人员再进行现场尺寸测量、图纸深化,深化图纸完成后由甲方2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工期为55天。2010年12月15日,鑫正公司向广田西安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对新建接待楼挂板及墙体基层等作出具体要求。2011年1月21日,广田西安分公司向豪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曲江宾馆接待楼内装饰工程己进入紧张的抢工期阶段,贵司第一批挂板迟迟未能到场。根据合同要求,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第一批挂板到场,2011年1月25日前1-5层挂板及固装家具安装完毕。由于贵司挂板迟迟未能到场,现业主方己对我公司进行了经济处罚。另总包方已多次催促拆除大堂脚手架。请贵司尽快调集人力物力,在2011年1月25日前将1-5层木挂板及固装家具安装完毕,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11年1月26日广田西安分公司向豪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你单位向我司承诺一层大堂顶面木挂板3天内安装完成,至今已8天未安装完毕,我司计划于2011年1月27日拆除脚手架,造成后期安装木板使用脚手架的所有费用由贵司承担。”2011年1月27日,豪意公司、广田公司及鑫正公司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新建接待楼1-6层标准间于2011年1月27日之前由四川豪意提供图纸,深圳广田公司三天内确认签字,四川豪意9天内(不含春节7天休假)加工并运输到场,木挂板到场一星期内安装完毕。新建接待楼1-5层双套间、三套间及所有公共区域,于2011年2月17日由四川豪意提供图纸,深圳广田三天内确认签字,四川豪意9天内加工并运输到场,木挂板到场一星期内安装完毕。”2011年4月1日,鑫正公司向广田西安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正在施工的新建接待楼挂板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及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位。色差严重,木纹对接不上,阴阳角不方正,接缝不平,大厅墙面、顶部平整度超标严重,分隔缝油漆未涂刷到。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位:1、阴阳角海棠口做法;2、卫生间移门侧挡板;3、卫生间门套;4、卫生间处墙面挂板分割;5、衣柜外立面不锈钢条、层板。以上事项为贵司正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请贵司立即对我司所提出质量及不符合设计的部位进行整改;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立即返厂重新加工,对质量缺陷较多的产品立即停止安装,并请贵司2日内回复处理办法及措施,否则予以20万元罚款。”2011年4月6日广田西安分公司向鑫正公司回复联系单载明:“贵司通知接待楼木挂板存在若干加工与施工质量问题,并要求退场返修。接通知后,我公司安排人员对挂板进行全面检查并通知挂板生产厂家立即进行整改。但通知后该厂家迟迟不整改且不回复处理意见。为遏止挂板厂家无视合同约定及现场管理的状态,加强现场管理。我公司应贵公司要求挂板厂家暂停不符合设计要求材料的安装并退场。”2011年4月14日,豪意公司、广田西安分公司、鑫正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对接待楼最终交付时间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定应于2011年5月6日安装完成。2011年5月6日广田西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豪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西安曲江宾馆行政楼1-5层固装木质品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予以解除。约定乙方退回甲方工程预付款48万,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直接损失费,优惠后乙方赔偿甲方6万元,两笔款共计54万。协议签订该款项由乙方退回甲方预付款汇出银行指定账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该两笔款项或乙方汇款依据为据协议方能生效。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其他损失,若业主追究甲方责任,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相应责任的权利。同日豪意公司与广田西安分公司还签订合同解除协议附件,约定乙方支付甲方6万元。2011年5月17日,豪意公司向西安德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54万元安装费。豪意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豪意公司和广田西安分公司虽解除了合同,但双方未进行结算。豪意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作联系单》、《通知》、《木挂板检查》等文件,证明合同解除后,其仍一直按照广田西安分公司的书面指示进行木制品工程施工,施工的范围不但包括已解除合同约定的一层五层部分,还包括六层和七层的部分,豪意公司的施工并未因为解除合同而停滞。豪意公司提供了一份《西安曲江宾馆新建接待楼一至七层固装木制品购销合同》,证明豪意公司与广田公司签订新合同将曲江宾馆一至七层全部木制品施工部分纳入合同范围,双方约定依新合同标准进行总体结算。对此广田公司不予认可,在该合同上没有广田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在合同底部的空白处有董彦成和曹伟征的签字,豪意公司称董彦成是广田西安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曹伟征是豪意公司的代表。豪意公司还出具了2011年8月1日以后的施工图及工作联系单,但是施工图和深化图没有广田西安分公司的签字确认。豪意公司制作出《西安曲江宾馆新建接待楼一至七层固装木制品购销合同决算书》,结算总价款为5310237元,对此广田公司及广田西安分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广田公司及广田西安分公司对2011年9月10日广田公司、监理单位及鑫正公司对豪意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了检查中涉及的工程内容予以认可,其余工程广田公司称不是豪意公司施工。是由广田西安分公司和其他公司施工完成。豪意公司庭审中认可其没有与广田西安分公司进行结算,也没进行竣工验收,豪意公司主张西安曲江宾馆新建接待楼一至七层固装木制品是由其完成,并在审理期间提供了其依据广田西安分公司的设计图纸制作的固装木制品深化图,但在该图纸上没有广田西安分公司的签字。审理中豪意公司称其已完成对涉案工程的七层固装木制品安装,后该工程已由广田西安分公司全部拆除。庭审中豪意公司也认可涉案工程中有一部分工程由广田西安分公司完成。豪意公司为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对广田公司拆除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对豪意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鉴定。依据豪意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2日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鉴定1-6层涉案木做工程总造价为3093489.21元。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13年9月2日深圳广田对原鉴定施工范围提出异议并附广田西安分公司施工的1-6层项目明细,经计算为757044.55元,2013年3月3日异议书对四川豪意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经计算价值为427899.83元。”2011年6月1日广田西安分公司向鑫正公司发出编号曲J217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接待楼电气安装工程大部分已完成,部分工作因不具备条件不能进行施工。影响最大的是套房天花板上的侧装射灯。广田公司曾多次督促豪意公司尽快安装挂板造型槽两端的挂板堵头,为灯具安装创造条件,但豪意公司未进行安装,已影响整体完工计划。2011年8月3日鑫正公司向广田西安分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南大堂拆除工程要求深装总、深广田按政府相关规定上报的有关资料,限2011年8月6日前报送监理和甲方。超过期限甲方、监理将采取处罚。接待楼1-5层,豪意公司进度由广田公司负责。2011年9月10日广田西安分公司、监理单位及鑫正公司对豪意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了检查并形成木挂板检查记录。广田西安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费用清单、活动家具安装合同及费用、木挂板拆除费、木挂板等制作合同及费用、活动家具制作合同及费用、推拉门、花格制作合同及费用、破损材料补单费、破损银镜、壁纸修补人工费、1-4楼防火门喷漆费、工费、垃圾清运费、项目管理费,广田西安分公司认为豪意公司的施工质量差,且拒绝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修理、重做,其返工、修理、重作费用总计1862740.6元,对此,豪意公司不予认可,广田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木制品的返工修理、重做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返工修理、重做费用进行鉴定,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是:涉案工程七层重做工程造价为351863.1元。另查,2010年4月16日,鑫正公司与广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合同约定由广田公司承包西安曲江宾馆内装改造、接待楼等内装工程。鑫正公司提交了其给付广田公司的付款明细,鑫正公司已支付广田公司工程款合计14961166.90元。广田公司及广田西安分公司认可鑫正公司付款额为14257102.37元。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9月19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确认的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9日豪意公司与广田西安分公司签订的《西安曲江宾馆新建接待楼固装木制品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又协商解除了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豪意公司称其与广田公司签订的《西安曲江宾馆新建接待楼一至七层固装木制品购销合同》已生效,该份合同的空白处有豪意公司的曹伟征和广田西安分公司的董彦文签字,由于上述人员均非双方约定的项目代表,也无双方公司的委托授权,豪意公司与广田西安分公司均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豪意公司主张该合同已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豪意公司与广田西安分公司虽于2011年5月6日书面解除了协议,但从豪意公司与广田西安分公司之后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解除后,豪意公司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广田西安分公司承认其对豪意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了检查并形成木挂板检查记录,在该检查记录中记载了豪意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内容。依据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1-6层木做工程总造价为3093489.21元。豪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1-6层木做工程是由其全部施工完成,仅有部分重做部分是广田西安分公司施工。广田西安分公司称豪意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427899.83元,其他工程是由广田西安分公司和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依据涉案工程1-6层中鉴定意见对广田西安分公司施工的1-6层项目明细,经计算为757044.55元。结合涉案工程监理方对广田公司对涉案工程完成项目的确认,豪意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造价应扣除广田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757044.55元,故豪意公司的施工造价应为2336444.66元。广田公司称豪意公司的施工造价为427899.83元,其他工程是广田西安分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但广田公司及广田西安分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豪意公司向广田公司及广田西安分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因豪意公司与广田公司及广田西安分公司未对违约进行约定,且经查明豪意公司存在未经广田西安分公司许可自行施工的情况,故豪意公司主张广田公司及广田西安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豪意公司请求由鑫正公司对广田公司及广田西安分公司欠付豪意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豪意公司称其不仅依据广田公司及广田西安分公司的指示进行了施工,还依据了鑫正公司的指示进行了施工,但豪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据鑫正公司的指示进行了施工,由于鑫正公司与豪意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鑫正公司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广田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豪意公司主张由鑫正公司对广田公司及广田西安分公司欠付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广田公司及广田西安分公司反诉请求豪意公司支付其返工修理重做费用,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豪意公司与广田西安分公司对于施工的范围没有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豪意公司未按照广田西安分公司的联系单进行施工和退场,擅自安装造成涉案七层固装木制品全部予以拆除,对此豪意公司应承担责任。依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七层重做工程造价为351863.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广田西安分公司反诉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6444.6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重做工程费用351863.1元;三、驳回原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反诉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或者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231元(原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3元(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合计87000元(原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60000元,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27000元),由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原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豪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西安曲江宾馆新建接待楼一至七层固装木制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一审仅凭广田西安分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对涉案工程1-6层的施工工程款为757044.55元,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于法无据。三、一审认定广田公司对涉案工程第七层木制品装修重做工程款351863.1元是错误的。四、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3元由豪意公司负担,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然广田西安分公司、广田公司反诉主张支付重做工程费用1862975.61元,一审判决仅支持351863.1元,判决豪意公司负担全部反诉案件受理费错误。五、一审判决遗漏鉴定费用60000元由谁负担的处理。一审中豪意公司申请法院鉴定,该鉴定费用60000元由豪意公司垫付,一审判决没有将该鉴定费用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为:广田西安分公司、广田公司向豪意公司支付工程款4168876.29元(其中:1-6层工程款3093489.21元,行业规费649632.73元;7层工程款351863.10元,行业规费73891.25元),鑫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广田西安分公司、广田公司反诉请求;广田西安分公司、广田公司答辩称:豪意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豪意公司主张《西安曲江宾馆新建接待楼一至七层固装木制品购销合同》已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予维持。二、豪意公司对鉴定机构所作1-6层工程造价为757044.55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三、豪意公司上诉称广田公司将《豪意木挂板竣工验收记录》改换为《豪意公司木挂板检查记录》明显与豪意公司所提交的原始证据相违背,根本不存在豪意公司所谓的《豪意木挂板竣工验收记录》,此点纯属豪意公司的主观推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对鉴定公司所作第七层广田公司重做工程造价为351863.1元,双方均无异议,豪意公司上诉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五、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豪意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无依据,本诉豪意公司一审诉求高达6775862元,按最终判决结果,其应承担本诉至少一半以上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西安鑫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鑫正公司的认定正确,鑫正公司与意豪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并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广田公司。因此,豪意公司要求鑫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广田西安分公司、广田公司上诉称:原审中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认定涉案工程1-6层总造价的鉴定报告存在以下几项单价明显超出市场价的问题:1、天棚造型装饰板市场正常价格应为每平米360元,鉴定书确认价格每平米780元,此项多计259316.4元;2、沙发及餐桌背景装饰墙市场正常价格应为每平米360元,鉴定书确认价格每平米650元,此项多计26311.7元;3、电视及床屏背景装饰墙市场正常价格应为每平米360元,鉴定书确认价格每平米780元,此项多计107591.4元;4、接待室饰面楼空条拼形装饰墙市场正常价格应为每平米600元,鉴定书确认价格每平米1500元,此项多计49619.7元;5、标间卫生间装饰镜框市场正常价格应为每平米400元,鉴定书确认价格每平米880元,此项多计22560元。6、二层休息室书架市场正常价格应为每组4000元,鉴定书确认价格每组12000元,此项多计8000元,以上六项共多计费用473399.2元,应予扣减,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豪意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减判473399.2元没有依据。首先,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减判473399.2元的唯一理由是鉴定公司鉴定的6项内容均高出“市场正常价格”,但上诉人没有明确其主张的所谓“市场正常价格”的依据和来源。依据百度搜索“市场定价法”解释为:市场定价方法以市场为导向,根据目标市场的提点制定的价格。主要有推订价值定价法和区别定价法等。推定价值定价法根据产品和市场营销因素的组合,以及消费者对产品价值的认可程度制订产品的价格。二、《民事上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称:“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用。”该请求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符。我们不明白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是指一审的诉讼费用,还是指二审的诉讼费用,或者是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就一审诉讼费用而言,一审判决上诉人广田公司、广田西安分公司支付上诉人豪意公司工程款2336444.66元,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反诉请求1862975.61元,也仅支持351863.1元。上诉人要求豪意公司承担全案诉讼费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田公司、广田西安分公司为拆除由豪意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七层及其他不合格工程共支付拆除、清理垃圾费用共计46820元。上述事实有《木挂板拆除协议》、支付费用收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豪意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西安曲江宾馆新建接待楼一至七层固装木制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一至七层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份合同无豪意公司和广田公司法人签名和公司印章,只是在空白处有豪意公司的曹伟征和广田西安分公司的董彦文签字,由于上述人员均非双方约定的项目代表,也无双方公司的委托授权,且根据豪意公司和广田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西安曲江宾馆新建接待楼固装木制品工程承包合同》和2011年5月6日《解除合同协议》均有双方法人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的做法,《一至七层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习惯。豪意公司在二审庭审陈述称,该合同签字后要由法人盖章,他们在四川盖章后邮寄给了广田公司,工程干完了,对方也没有盖章。据此说明《一至七层合同》要在双方盖章确认后方能生效。豪意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供的《一至七层合同》双方均未盖章确认,诉讼中广田公司对该合同始终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豪意公司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一至七层合同》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至六层双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一审诉讼中,根据双方的申请,一审委托了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在鉴定中双方提供了资料并现场核对,鉴定结论作出后,根据双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又经现场核对两次对鉴定结论进行修正,鉴定人也当庭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质疑进行了说明,一审依据鉴定结论,综合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豪意公司和广田西安分公司、广田公司上诉提出一至六层双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豪意公司应承担的拆除重作费用问题,广田西安分公司、广田公司陈述:“双方于2011年5月6日解除合同后,豪意公司却拒不退场,擅自继续安装,并扩大施工范围(六层部分和七层全部)……根据鑫正公司的要求,广田公司对豪意公司超范围施工的七层全面拆除返工”。豪意公司亦称其已完成对涉案工程的七层固装木制品安装,后该工程已由上诉人广田公司全部拆除。因广田公司并不认可豪意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七层固装木制品安装,双方既无合同约定又未实际支付费用,广田公司应就其完成的七层固装木制品安装费用与鑫正公司结算,该工程款不应由豪意公司承担,但豪意公司应承担其擅自施工所产生的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一审判决依据七层固装木制品安装重作造价款判令由豪意公司承担不当,应予改判。四、豪意公司与鑫正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要求鑫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一审确有不妥,二审将予以调整。六、关于本案鉴定费分担问题,一审判决遗漏了鉴定费分担,但随后即裁定予以了补正。上诉人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6444.66元;三、驳回原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反诉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重做工程费用351863.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46820元。如果上诉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或者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231元(上诉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31元,由上诉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3元(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3元。鉴定费合计87000元(上诉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60000元,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27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上诉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关于上述诉讼费的负担,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370元,(上诉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35969元,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8401元),由上诉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