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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书茵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茵,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书茵,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丽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负责人郭亚头,小组长。原告陈书茵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鼓锣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书茵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鼓锣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茵诉称,2013年1月,其与被告鼓锣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郭晓赞依据农村的习俗办理了婚礼,并同一时间到鼓锣五组生产、生活。2013年7月11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7月16日陈书茵将户籍迁到鼓锣五组所在社区。因翔安南部新城建设需要,鼓锣五组的土地被征收,2013年9月26日,鼓锣五组开会宣布具体征地公布情况,故可以认定小组自治决定将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基准日延迟到2013年9月26日。同日,鼓锣五组户代表会议报告就上述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形成了具体的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每人可分得土地款111900元。鼓锣五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却无视陈书茵依法享有的同等村民待遇,拒不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为此,陈书茵请求判令:1、鼓锣五组立即向陈书茵支付征地补偿款11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鼓锣五组承担。被告鼓锣五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陈书茵与被告鼓锣五组的居民郭晓赞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陈书茵将其户籍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大宅社区迁入鼓锣五组处。因翔安南部新城建设需要,鼓锣���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3年9月26日,鼓锣五组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以2013年7月10日为截止时间,向符合条件的小组居民每人分配111900元。上述补偿款未分配给陈书茵。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鼓锣居委会)出具证明称:兹证明我社区居民郭晓赞与陈书茵于2013年1月份在我社区办理了婚礼,之后陈书茵就在我社区居住生活。又查明,2015年5月12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大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陈书茵未在该社区享受征地补偿款。审理中,陈书茵提供了鼓锣五组小组长郭亚头出具的一份证明,其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召开关于翔安南部新城土地征用款会议报告,原制定的分配方案截止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后通过召开代表会议将分配方案截止时间延长至2013年9月26日。鼓��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份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备注了“根据小组长签名为证,鼓锣社区村印仅供佐证”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书茵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店镇鼓锣社区第五小组户代表会议报告单、鼓锣社区第五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相关数据认定表(公示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大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予以佐证,因被告鼓锣五组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陈书茵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本案中,陈书茵于2013年7月11日与鼓锣五组的居民郭晓赞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16日将户籍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大宅社区迁入鼓锣五组处,鼓锣居委会亦出具证明称陈书茵自2013年1月份办理婚礼之后就在该社区居住生活。同时,根据鼓锣五组小组长所出具的证明,讼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截止时间经召开代表会议延长至2013年9月26日,且大宅社区居委会亦称陈书茵在大宅社区未享受征地补偿款。综上,本院认定陈书茵婚后的生活保障基础需依赖于鼓锣五组的集体土地,具备鼓锣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陈书茵在讼争征地补偿款分配截止时间即2013年9月26日之前将户籍迁入了鼓锣五组,故陈书茵主张鼓锣五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1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鼓锣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书茵支付征地补偿款111900元;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69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