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保康马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马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广西容县司法局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参与诉讼和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龙飞、审判员闫铁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同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吴某甲即于2010年8月外出务工。我在生育孩子时患了某,被告吴某甲不关心我,不给治疗费用,迫不得已,我于2010年10月将女儿交由被告吴某甲的父母照顾,也外出务工。为了治病,我数次在多家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我多次要求被告吴某甲帮助承担部分我医疗费,但被告吴某甲不仅不给予我帮助,也无任何关心、问候,反而埋怨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而最终破裂。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有余,期间我们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吴某甲借故推诿而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给付吴某乙抚育费500元。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持证人为刘某的鄂襄保马结字080900277结婚证一本及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被告吴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某甲户籍所在地马良镇峡峪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吴某甲现在外务工,去向不明,无具体联系方式。证据二、本院调查马良镇峡峪河村村主任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吴某甲现状及原、被告婚姻、家庭状况。经审核,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亦能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在生育一女后,原、被告双方先后外出,同在广东省广州市罗岗永和经济开发区务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刘某因故回到广西容县,双方随后通过电话时常联系。2014年10月,原告刘某要求离婚,被告吴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便失去联系。后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正常沟通所致,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张龙飞审判员 闫铁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勾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