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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833号原告:李某甲,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国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2010年2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7月15日婚生女李某乙因烧伤住院,被告在医院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奈将女儿送到娘家照顾,自己外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此后与被告再无联系,被告对女儿也不闻不问。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到庭应诉,反而指使其嫂子到法庭纠缠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其品行极其恶劣,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个人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婚生子张某系2001年9月14日出生;3、宋营村委会证明、谭棚蓝星幼儿园证明,据以表明李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系2010年2月10日出生;4、婚姻档案查询证明,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5、浙江沸腾鱼乡餐饮有限公司证明,据以表明原告自2011年9月份至今在该公司工作,一直未回家,夫妻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多的事实;6、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原、被告已经分居26个月,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7、谭棚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2份,据以表明被告张某甲曾到原告父母家闹事,殴打原告父母的事实;8、证人李以翠证言,据以表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家,离家出走至今,证人作为原告的父亲已5年未见原告;9、证人姚某证言,据以表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家,离家出走至今,证人作为原告的母亲已5年未见原告。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2010年2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李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表明其父母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张某愿意与母亲李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甲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两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始终未到庭应诉,其对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能够存续态度消极,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无法缓和,且原、被告分居已满四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系2010年2月10日出生,目前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因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已年满13周岁,张某本人表明愿意和母亲李某甲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婚生女李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302元,被告张某甲支付两子女抚养费每月607元(依标准的30%计算),每年7284元,待张某年满18周岁后,被告张某甲支付李某乙子女抚养费每月405元(依标准的20%计算),每年4860元,抚养费计算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张某甲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张某、李某乙子女抚养费7284元,支付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张某年满十八周岁后,被告张某甲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李某乙子女抚养费486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燕审 判 员  袁晓燕人民陪审员  冯源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东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