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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担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担字第3号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原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桂山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钟远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育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华镇,该行员工。被申请人:郑旭杰,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郑旭永,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五桂山支行)申请对被申请人郑旭杰、郑旭永抵押的房地产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陶香琴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华镇及被申请人郑旭杰、郑旭永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述称:2012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中农信(五桂山)高抵借字(2012)第0058号】和保证合同【编号:中农信(五桂山)保字(2012)第064号】,双方约定:1.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郑旭杰的需要和申请人的可能,向郑旭杰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2.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5.被申请人郑旭永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华景花苑华泰阁2卡的房地产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10月12日向郑旭杰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但合同到期后,郑旭杰未能依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已拖欠贷款本金462863.82元、利息13286.74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郑旭杰不履行还款责任,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对被申请人郑旭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郑旭永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华景花苑华泰阁2卡【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1506**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4685**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债权金额合计476150.56元(其中本金462863.82元、利息13286.74元),实际债权金额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明确,计至201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郑旭杰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84969.95元(其中本金462863.82元、利息22106.13元),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即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申请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他项权证;5.贷款清单。被申请人郑旭杰、郑旭永对拖欠的金额没有异议,对申请人拍卖抵押物的申请也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郑旭杰、郑旭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借款借据载明的情况,涉案借款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还本方式为到期还款,还息方式为按月计还;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可直接从借款人、抵押人账户扣收,亦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再查明:就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地产,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和郑旭永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五桂山支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20184**号),成为上述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该抵押房地产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第一查封,查封依据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83-1号裁定书,申请查封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旭杰所欠申请人的贷款已经到期,其应当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两被申请人对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无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郑旭杰享有的债权确定。被申请人郑旭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已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现被申请人郑旭杰不履行到期债务,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申请人有权将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申请对涉案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郑旭永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华景花苑华泰阁2卡【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1506**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4685**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郑旭杰共欠申请人贷款本金462863.82元、利息22106.13元,合计484969.95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付】等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已交纳),由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美婷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