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纪迎军与江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迎军,江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纪迎军。被告江舰。原告纪迎军与被告江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迎军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关系特别好。由于被告经营的小店资金周转困难,我先后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7月12日两次借款给被告,借款金额共计13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是在我的家里,在场人有我和被告,还有我的妻子。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其到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在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在2014年11月份之前,我与被告一直保持着联系,但是自2014年12月份之后被告电话停机,我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本案涉诉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两笔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金额共计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延不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纪迎军借款1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纪迎军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江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