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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潘道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潘道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8号。代表人王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星池,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昊,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被告潘道平,男,1982年4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2********,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蒋营镇蒋营居委会*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街口支行)与被告潘道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星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街口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潘道平向农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为此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潘道平自2012年6月3日开始用卡消费,2014年1月29日后再无还款。农行新街口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潘道平归还截至2015年5月18日透支本金19021.69元、利息10862.6元、滞纳金1662.8元,以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潘道平承担诉讼费。被告潘道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潘道平向农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潘道平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贷记卡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5款规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中国农业银行金��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5款规定,贷记卡申领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农行新街口支行有权从贷记卡申领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到依法追索。经审核,农行新街口支行于2012年5月22日向潘道平核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潘道平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潘道平尚欠农行新街口支行透支本金19021.69元、利息10862.6元、滞纳金1662.8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2525.4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材料、历史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潘道平在向农行新街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潘道平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尚欠农行新街口支行透支本金19021.69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2525.4元,其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新街口支行要求潘道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021.6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潘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农行新街口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道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021.6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滞纳金合计12525.4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0.05%计算,滞纳金以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5元,由被告潘道平负担(被告潘道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潘道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支付)。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