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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蔡县公安局、贾呆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蔡县公安局,贾呆,范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志勇,上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呆,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俭,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贾呆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26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洪波、邱志勇,上诉人贾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上诉人范俭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上公(东岸)行罚决字(2013)2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3年7月16日17时左右,贾呆和同村的范俭在贾呆家屋后因范俭家用砖圈地一事发生纠纷,后范俭对贾呆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范俭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范俭与第三人贾呆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原告范俭与第三人贾呆在贾呆家屋后因范俭家用砖圈地发生吵骂,进而双方发生厮打。第三人贾呆伤情2013年8月1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为其损伤时间、操作机制无法认定,无法评定伤情。2013年12月9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重新鉴定认为贾呆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0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为贾呆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经调查审批对原告作出上公(东岸)行罚决字[2013]2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上公(东岸)行罚决字[2013]2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未向原告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不超过2年。因此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按法律规定进行送达。本案村委多次证明原告不在家,家中无人,但是被告的处罚决定送达回证上显示范俭家人无人,由刘宽代收,受送达人为刘春长。刘宽系刘春长女儿,虽然刘春长是村委主任,但刘宽并非村委会人员。因此被告让刘宽代收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2013年9月9日作出的上公(东岸)行罚决字(2013)2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不服上诉称,2013年7月16日17时许,东岸乡刘小庄新庄村村民范俭和同村村民贾呆因宅基纠纷产生矛盾,发生打架,范俭对贾呆实施殴打致贾呆受伤,经鉴定贾呆伤情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范俭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将处罚决定送达村主任同住成年人员比照民诉法规定视为送达。被上诉人范俭起诉超期,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我局送达程序违法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贾呆不服上诉称,范俭对我进行殴打事实清楚,上蔡县公安局对其处罚正确。公安局将处罚决定送达村主任女儿应视为送达。范俭起诉超期,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上蔡县公安局送达程序违法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范俭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殴打贾呆,上蔡县公安局未对我进行询问,剥夺了我的陈述和辩解权,对我进行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上蔡县公安局一直没有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我,程序违法。且上蔡县公安局一审超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在被上诉人范俭不在家的情况下,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其村委主任的女儿,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贾呆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