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2014年6月1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梁某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2014年6月1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徐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领域(假牌京QDS8**)轿车,在元氏县文化路,尾随于某某驾驶的黑色江淮和悦轿车(冀A781**)至元氏常山路华叶新城小区1单元西头,趁于某某上楼之际,徐某某砸���江淮和悦副驾驶玻璃,将车内225680元现金盗走,后贾某某驾车带着徐某某向西逃走。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某某提出,被告人贾某某此次作案系临时起意,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否认,称没有参与盗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领域(假牌京QDS8**)轿车,在元氏县工商银行(常山店)对面蹲点,发现刚从元氏县工商银行(常山店)取款的于某某,后尾随于某某驾驶的黑色江淮和悦轿车(冀A781**)至元氏常山路华叶新城小区1单元西头,趁于某某上楼之际,徐某某砸坏江淮和悦副驾驶玻璃,将车内二十二万余元现金盗走,后贾某某驾车与徐某某向西逃走。��日下午14时23分,被告人徐某某将个人分得的110000元存入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其个人账户后转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所驾驶(假牌京QDS8**)车辆的行车轨迹及话单分析、被告人徐某某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的存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贾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徐某某盗窃犯罪属实。被告人贾某某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有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08)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建芳审判员 张爱兰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