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与张大兵、金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张大兵,金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路**号。负责人张雪飞,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森,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斌,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大兵,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金玉梅,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与被告张大兵、金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张大兵、金玉梅涉刑事案件被异地羁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原因消失,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海林、人民陪审员刘绍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张大兵、金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大兵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元,期限4年,年利率7.656%,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金玉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份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并对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二被告用位于石首市东方大道碧玉街富锦苑的房地产作了该笔贷款的抵押。2015年3月31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还款,被告金玉梅已明确表示不再还款,已形成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2012)年(000000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张大兵、金玉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3543.58元,并承担利息149.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后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大兵、金玉梅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大兵、金玉梅位于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办事处碧玉街富锦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大兵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现无能力偿还。被告金玉梅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张大兵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金玉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工行]字[荆州分]行[石首]支行(2012)年(000000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4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办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九条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14.1D约定,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或借款人因被羁押、刑事拘留、劳动教养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十四条14.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张大兵、金玉梅以登记在张大兵名下的位于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东方大道碧玉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笔XXX)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土国用2009第XXX号)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2012年2月2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张大兵指定的银行账户,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且被告张大兵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1年12月13日,张大兵、金玉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金玉梅承诺自愿作为张大兵的1800000元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张大兵履行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张大兵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大兵尚欠借款本金413543.58元、利息149.58元未还。石首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石公(经)邢立字(2014)82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大兵、金玉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欠款本息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大兵、金玉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大兵、金玉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大兵、金玉梅自2015年3月23日起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D、14.2的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按照该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张大兵、金玉梅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兵、金玉梅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但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与被告张大兵、金玉梅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工行]字[荆州分]行[石首]支行(2012)年(000000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大兵、金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借款本金413543.58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49.58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张大兵、金玉梅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大兵、金玉梅提供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笔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土国用2009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大兵、金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