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段绪珍与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30号原某段绪珍,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长乐(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文岭镇东吴村。法定代表人何则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段绪珍与被告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某段绪珍的申请,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4)第18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力威公司应支付原某段绪珍2014年4月份工资4000元、5月份工资4000元和6月份工资1000元,合计9000元;二、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暂算11个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原某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从2008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9月2日、9月23日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上述两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长民初字第1430号、(2014)长民初字第1455号]后,依法决定将上述两案进行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张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段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愷,被告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段绪珍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某进入被告力威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月工资4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才与原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某办理社会劳动保险。原某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4年6月7日,但被告拖欠原某2014年4月份至2014年6月7日工资未发。原某遂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某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为原某补办社会劳动保险。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认定原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支持了原某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对原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原某拖欠的工资9000元;二、被告应向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应向原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被告力威公司辩称,原某确系于2012年2月28日到被告力威公司入职,工种为操作工,月工资4000元,双方于入职当天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次解除劳动合同系原某自愿提出,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某不愿意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故被告没有为其办理,此不能成为原某解除劳动合同时索求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且支付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的,不属于工资,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某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被告是否拖欠原某工资问题。原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7日,因此被告拖欠原某4月份、5月份以及到2014年6月7日的工资;而被告辩解原某的入职时间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天即2012年2月28日,原某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份,因此被告未拖欠原某工资。原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航劳仲决字(2014)第184号裁决书,以此证明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了原某是在2014年6月7日离职。2、原某自己记录的《会议登记目录》,内容为原某在被告公司工作量记录,并由公司主管张荣在该会议登记本上签名认可。工作量记录显示原某是在2012年以前即到被告公司上班。3、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澄司(2015)文鉴字0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2月份宝塔管车间工资表》中“张荣”的“张”字以及《会议登记目录》中的“张”字是同一人所写。4、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为:原某系证人的表婶。2006年农历7月,证人从四川来长乐上班,起先与原某在同一厂上班,厂名记不清楚了,公司老总叫林依武,后来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证人与原某一起搬过去,证人做了一年多就离开了。之后2013年9月,证人又进了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直至2013年底被辞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即2012年2月28日为原某入职时间;2、即使鉴定结论能证明被告制作的《2014年2月份宝塔管车间工资表》中“张荣”的“张”字与原某制作的《会议登记目录》中的“张”字是同一人所写,也不能证明原某入职时间是在2014年6月7日;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原某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有亲戚关系,所作证言带有倾向性,不能采信;2013年被告公司才有证人的入职记录,不能依据证人证言证明原某系2008年入职的。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确认、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部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予确认、采信,由于被告否认证人在2008年前与原某一并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且证人与原某有亲戚关系,又是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某主张其在2008年1月15日已在被告公司入职,即主张其与被告在2008年1月15日即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某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某主张其在2008年1月15日入职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提供的《会议登记目录》体现的工作量,可以证明原某自2011年12月2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在原某未能举证证明是在2008年1月15日入职的情况下,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某于2011年12月2日在被告公司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据此,建立职工名册系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建立职工名册应当是双方已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才负有的法定义务。由于原某入职后,被告负有建立职工名册的法定义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某于2014年4月离职;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供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职工工资表,只能证明被告到2014年4月发放工资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某是在2014年4月离职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某于2014年6月7日离职,被告确实拖欠原某2014年4月份、5月份以及到6月7日的工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某经济补偿金问题。原某以被告未为原某办理社会劳动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认为,被告未拖欠原某工资;不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是原某不愿意办理,不能成为原某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第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本案被告无故拖欠原某工资,原某依法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个月=12000元。原某请求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否支付原某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某以被告未依法及时与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应支付原某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原某所述成立,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与原某于2011年12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未超过一年即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某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二倍工资差额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原某于2014年6月7日决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某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绪珍与被告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段绪珍2014年4月份工资4000元、5月份工资4000元、6月份工资1000元。三、被告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段绪珍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原告段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第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