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马某某、赵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马某某,赵某某,陈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重字第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谭红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谭红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雁,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丽艳,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丙。原告陈甲、陈乙诉被告马某某、赵某某、陈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了(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甲、陈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遂于2013年5月19日裁定撤销了本案原审判决,并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陈甲、陈乙于2014年1月7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要求对被告提交的遗嘱所有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送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为“鉴定中心”)鉴定,委托要求为:依法对被告提交的遗嘱进行委托鉴定(对遗嘱所有字迹进行鉴定,遗嘱上的笔迹与原告所提供的样本上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后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向鉴定中心进一步明确委托要求为:依法对被告提交的遗嘱进行委托鉴定(对遗嘱所有字迹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所提供样本,鉴定遗嘱上的笔迹是否为陈庆功所写)。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经检验,根据委托要求,由于提供的比对样本无法确认,故本鉴定中心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谭红琳、王某某,原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谭红琳、徐晓丽,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陈乙表示不认可上述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提交笔迹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对涉案“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否系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对涉案“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否系立遗嘱人陈庆功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移送鉴定中心鉴定,委托要求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比对样本,依法对被告提交的遗嘱进行委托鉴定,鉴定内容:1、“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否系同一人的笔迹;2、“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否系立遗嘱人陈庆功一人的笔迹。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表明“检材‘遗嘱’上需检的全部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谭红琳、王某某,原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谭红琳、徐晓丽,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燕、余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诉称,被继承人陈庆功系两原告及被告陈丙的生父,与被告马某某在1994年再婚。2000年1月,陈庆功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1、泰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属陈庆功所有,瑞金一路房屋属马某某所有;2、两人户口均不得迁入对方房屋;3、双方子女不得入住对方房屋;4、一旦去世,房屋及财产由各子女继承,马某某回到自己住处。但被告马某某违反协议,擅自将自己的户口及其女儿赵某某的户口迁入泰兴路房屋内。2010年3月1日,陈庆功去世后,被告马某某占有泰兴路房屋。另陈庆功还有存款等,折合人民币约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陈甲、陈乙、陈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陈庆功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其他财产85,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虽然本人与陈庆功在2000年1月8日曾签订书面协议,但陈庆功之后立下遗嘱,明确泰兴路房屋由本人以及女儿赵某某继承,故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本人户口迁入泰兴路房屋系得到了陈庆功的同意,在陈庆功生病期间,对其尽了一个小辈应尽的义务,故陈庆功遗嘱泰兴路的房屋由马某某和本人共同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丙未答辩。经重审查明:原告陈甲、陈乙及被告陈丙系被继承人陈庆功亲生子女,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马某某亲生子女。被继承人陈庆功与被告马某某于1994年2月16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1月8日,被继承人陈庆功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1、泰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属于陈庆功所有,瑞金一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使用权属马某某所有;2、两人户口均不得迁入对方房屋内;3、双方子女及亲属均不得入住对方房屋;4、一旦陈庆功去世或双方离异,马某某仍回原住处,陈庆功所属房屋产权有其亲生子女继承,各人的债权债务由各亲生子女继承处理。2010年1月9日,陈庆功自书遗嘱一份,载明“陈庆功本人白年后将属泰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由爱人马某某以及女儿赵某某继承特此留遗书证明。立遗嘱人陈庆功2010年元月9日”。2010年2月5日,被告赵某某的户籍迁入泰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民警为此上门征询意见,民警记录:“2010年2月5日上门当面征得承租人同意,赵某某户口报到泰兴路XXX弄XXX号XXX室”。2010年3月1日陈庆功去世。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庆功于1994年析产所得,于2003年8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另查,被继承人陈庆功还遗有钱款85,000元,现由被告马某某掌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丽都支行陈庆功名下证券卡内尚有现金余额505.59元,博时贰号前基金份额9,833.42,工银平衡基金份额5,035.2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京西路支行陈庆功名下诺安平衡基金份额19,492.80。审理中,被告马某某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陈庆功的钱款部分的遗产的继承;此外,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表示,如果系争房产归其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则愿自愿补偿原告陈甲、原告陈乙、被告陈丙共计100,0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91)静法民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陈庆功遗嘱、户籍资料,以及本院查询的银行记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认定陈庆功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该举证责任,本案应当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原告陈甲、陈乙认为,两次笔迹鉴定的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即使“检材遗嘱上需检的全部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也不能证明遗嘱系陈庆功亲笔书写,故被告马某某提供的遗嘱并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陈庆功亲笔书写,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由于被告马某某不能证明其举证遗嘱的真实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应当法定继承,另被告赵某某在陈庆功去世后,从未有接受遗赠的表示,故被告赵某某接受遗赠的法定期限已过。被告马某某、赵某某认为,其提供了陈庆功本人书写的遗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至于原告对该遗嘱有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明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不能举证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被告赵某某在陈庆功立遗嘱时、去世后,多次向家人及亲朋好友表示接受遗赠,不存在已过接受遗赠的法定期限。对于被继承人陈庆功名下的基金、存款、现金,被告马某某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遗嘱继承是遗嘱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为自书遗嘱。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被继承人陈庆功自书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另一方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异议成立。现原告方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陈甲、陈乙认为被继承人陈庆功所立遗嘱不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方提出的被继承人陈庆功和被告马某某在2000年1月曾立有一份协议书,应当按照协议书处理被继承人陈庆功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陈庆功的自书遗嘱在2010年1月所立,而后又于2010年2月5日将被告赵某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这些行为均与2000年1月协议书的内容相悖。在时隔十年,出现两份内容相悖的书面意见,应当以被继承人陈庆功最后所书的内容为据。故本案应当遗嘱继承。至于原告所称被告赵某某已过接受遗赠的法定期限一节,由于被告赵某某从未有过不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接受遗赠也无需向原告方做出表示,故原告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被继承人陈庆功遗嘱,系争房屋由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共同继承,然被告马某某、赵某某自愿补偿原告陈甲、原告陈乙、被告陈丙1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继承人陈庆功的钱款部分的遗产,被告马某某放弃继承,归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和被告陈丙共同共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所有;二、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和被告陈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承担;三、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甲、原告陈乙、被告陈丙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四、现在被告马某某处属被继承人陈庆功遗产的现金人民币8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丽都支行陈庆功名下证券账号内现金余额505.59元、博时贰号前基金9,833.42份额、工银平衡基金5,035.20份额归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和被告陈丙共同共有;五、现在原告陈甲处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京西路支行陈庆功名下的诺安平衡基金19,492.80份额归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和被告陈丙共同共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0元,由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和被告陈丙共同承担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人民币10,000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2,500元,由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在十五日内,被告陈丙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睢洁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