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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翟桂林与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丁明俊、焦朝玉、王茹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林,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丁明俊,焦朝玉,王茹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翟桂林,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俊,任经理。被告丁明俊,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焦朝玉,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王茹便,女,194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翟桂林与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丁明俊、焦朝玉、王茹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桂林、被告焦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丁明俊、王茹便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明俊、焦朝玉、王茹便共同开办了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我销售给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棉花价值60000余元,言明一年内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四被告仍欠我棉花款共计35500元。现请求四被告支付棉花款355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1份,证明2006年、2007年间,原告翟桂林给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送棉花,后经双方结账,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棉花款35500元。被告焦朝玉辩称,原告给公司送棉花时,我已经退股,股权已转让给被告丁明俊,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焦朝玉向法庭提交调解书1份,证明2006年7月,被告焦朝玉将股权全部让与被告丁明俊。2007年12月7日,被告焦朝玉与被告丁明俊经本院调解达成了还款协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丁明俊、王茹便、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焦朝玉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当时自己已不是公司股东,对欠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焦朝玉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被告丁明俊、焦朝玉、王茹便共同出资1800000元设立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5.56%、22.22%、22.22%,新野县三泰棉织公司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9月,被告王茹便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丁明俊,价值500000元,并由被告丁明俊出具借条加盖公司印章,内容为:“借条:2006年9月1日借到王茹便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年息15%,一年一付息。三泰厂、丁明俊,2006.9.1”。2006年9月、10月,被告焦朝玉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丁明俊,价值750000元,并由被告丁明俊出具借条加盖公司印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焦朝玉现金伍拾万元整,年息15%,年息柒仟伍佰元。三泰、丁明俊。2006.9.1”。“借条:今借到焦朝玉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年息12%。年终付息叁万元整。三泰、丁明俊。2006.10.1。2007年6月20日已付借款33500元。丁明俊6月20日。”2007年12月7日,被告焦朝玉、王茹便诉被告丁明俊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二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2008年11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新执字第52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评估价1809413.68元)作价2697791元交付给焦朝玉等十九人抵偿其全部债务。另查明,2006至2007年间,原告多次销售给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棉花,价值60000余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棉花款3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棉花交付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丁明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丁明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已被本院处置抵偿给债权人,被告焦朝玉、王茹便已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丁明俊,故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焦朝玉、王茹便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桂林货款35500元。二、驳回原告翟桂林主张被告新野县三泰棉织有限公司、焦朝玉、王茹便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丁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荡审 判 员  乔妍丽人民陪审员  王伟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