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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叶军与柳鹏、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叶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鹏,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驾驶员。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园五号楼1号、3号。法定代表人陈显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实际大道181-2号。负责人张世财,该公司经理。原告叶军与被告柳鹏、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香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鹏、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诉称,2014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柳鹏驾驶号牌为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前方由原告叶军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原告叶军、乘车人张从香及叶道柱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85.15元[其中医疗费12412.25元、误工费8886.30元、护理费3856.3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宿费256元、营养费2300元、财产损失67674.3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47513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928元、其他设施的损失1120元、其他直接财产损失131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异议,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柳鹏是我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柳鹏驾驶车辆履行职务从成都返回武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符合保险合同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被告柳鹏驾驶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分路沪渝向行驶至1173km+100m处时,车辆头部在慢车道内与前方由原告叶军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叶军、乘车人张从香、叶道柱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认定为:柳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军、张从香、叶道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军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⒈胸6椎体骨折⒉l4/5、l5/s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⒊全身多处挫擦伤”,住院治疗45天,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⒈患者需加强休息,加强营养,禁止剧烈活动及负重。⒉全休二月,定期行胸部拍片或ct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⒊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1973.25元,其中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支付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973.25元。原告出院后,分数次前往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39.5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与其妻子陈宗珍在荆州市从事板栗炒制的个体食品加工。同时查明,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叶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200元,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原告为此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112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其委托了宜昌市物价局车辆损失评估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47513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2375元。另查明,被告柳鹏驾驶的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柳鹏系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柳鹏驾驶车辆正在履行职务。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最后查明,本次事故另造成张从香、叶道柱受伤,二人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张从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8801.25元,其中医疗费146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1944元,其中护理费2993元、误工费8551元、交通费400元。确认叶道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1975.18元,其中医疗费98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5807.50元,其中护理费712.50元、误工费4695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若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发票,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专用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鹏驾驶车辆与原告叶军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叶军、乘车人张从香、叶道柱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军、张从香、叶道柱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柳鹏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柳鹏系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2412.75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以及原告复诊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根据原告住院共45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因原告居住于荆州市在宜昌市内住院,按照省内市外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⑷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用。⑸误工费8802元(30599元/年÷365天×105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医嘱证明需全休2月,其误工时间可以确认为105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00元。⑺车辆损失费475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⑻施救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宜鑫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⑼路产损失赔偿费11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北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⑽鉴定费3575元。以上合计8252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较为严重的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其他直接财产损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256元,出具的住宿费票据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费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从香、叶道柱、叶军三人受伤,现三人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张从香为18801.25元占比40%,叶道柱为11975.18元占比25%,叶军为16912.75元占比35%)赔偿原告叶军损失3500元(10000元×35%);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叶军损失124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叶军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1045.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大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赔偿原告叶军。鉴定费3575元由被告宅急送快运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先期已支付的3000元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军损失78953.75元。二、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军鉴定费3575元(已支付3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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