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与王仕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湖县环境保护局,王仕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5号申请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北路18号。负责人杨以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萍,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仕成。申请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建湖环保局)于2014年12月23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王仕成作出建环罚(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王仕成主要从事锻压件加工,2014年9月25日,建湖县环保局经现场监察发现,被申请人王仕成从事的锻压件加工项目正常生产,该项目无环保审批手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已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外。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建湖县环保局向被申请人王仕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环罚告字(2014)第46号)。申请人建湖县环保局认为被申请人王仕成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中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的规定,依据《建���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建湖环保局对被申请人王仕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建湖环保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王仕成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建湖环保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王仕成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湖环保局作出的建环罚(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建环罚(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王仕成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永刚审 判 员 徐德群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晓晖 微信公众号“”